監督可發出指引
第88條
(1) 監督可發出指引 —— (a) 說明監督擬以何種方式,執行任何職能或行使任何權力;或 (b) 就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提供指引。 (2) 監督 —— (a) 須以對令到受有關指引影響的人知悉該指引屬適當的方式,發布該指引;及 (b) 須以印本形式或電子形式,向公眾提供該指引的文本。 (3)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4) 監督可修訂或撤銷任何指引。第(2)及(3)款適用於該項修訂或撤銷,一如它們適用於該指引一樣。 (5) 任何人並不會僅因本身違反了任何指引,而招致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信納該指引攸關受爭議的事宜的裁定,則 —— (a) 在該法律程序中,該指引可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該人違反或沒有違反該指引的證明,可被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賴以作為可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