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調查中獲取的事宜或資料保密
第93條
(1) 凡有任何事宜或資料為第91條所指的調查的目的而被交出或給予,監督或根據第86(1)(b)條委任的公職人員除非是在執行本條例所指的任何職能的過程中行事,否則須就該等事宜或資料保持秘密。 (2) 第(1)款並不阻止 —— (a) 披露公眾已可得到的資料; (b) 為在香港進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為提出該等程序而進行的調查的目的,披露資料; (c) 在與監督屬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披露資料;或 (d) 按照法庭、裁判官或審裁處的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披露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