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程序中使用導致入罪的證據
第94條
(1) 如監督或根據第86(1)(b)條委任的公職人員,根據第91條要求某人就任何問題作出答覆或回應,或要求某人作出解釋或提交進一步詳情,則監督或該人員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或提醒第(2)款就以下各項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所施加的限制 —— (a) 該要求;及 (b) 該問題、答覆或回應,或該解釋或詳情。 (2) 儘管本部有任何規定,如 —— (a) 監督或根據第86(1)(b)條委任的公職人員,根據第91條要求某人就任何問題作出答覆或回應,或要求某人作出解釋或提交進一步詳情;而 (b) 該答覆、回應、解釋或詳情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且該人在作出該答覆或回應前,或在作出該解釋或提交該詳情前,曾如此聲稱, 則該要求,以及該問題、答覆或回應,或該解釋或詳情,不得在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第(3)款所指明者除外)中,獲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3) 有關刑事法律程序,是指就某人因有關答覆或回應,或有關解釋或詳情而被控犯第92(1)、(2)、(3)、(4)或(5)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作假證供罪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