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三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三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即輕機車價值約為新臺幣二萬元(已返還被害人王正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巨額,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惟素行非佳為累犯,及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