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原潮小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潮小字第1號
- 原告
- 謝詠芯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敏雄
- 法定代理人
- 湯美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光宇律師
- 被告
- 劉懷恩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世光
鄭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應各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各與被告丙○○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高佳祥、原告己○○均就讀於屏東縣立古樓國民小學,且為五年甲班之同班同學。詎被告丙○○與高佳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至12月間之某日某時,在該校五年甲班教室內,由高佳祥自導師抽屜內拿取水果刀交由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持刀並對原告己○○恫嚇稱「你給我起來」等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刑事部分,高佳祥與被告丙○○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其涉有恐嚇危害安全非行(高佳祥另涉有傷害非行),以103 年度兒護字第5 、6 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原告己○○因被告丙○○上開不法侵害,致其受有恐懼,常處於不安狀態,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資慰藉。又原告戊○○、甲○○為原告己○○之父母,原告己○○既因被告丙○○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恐懼,則原告戊○○、甲○○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丙○○所為自屬不法侵害此一原告戊○○、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戊○○、甲○○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各2 萬元。其次,本件案發時,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91年9 月15日出生),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前揭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戊○○、甲○○各4 萬元、2 萬元、2 萬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丙○○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己○○與被告丙○○係同班同學,且僅為小學五年級學生,平時遊戲時難免調皮,是原告己○○尚不致因丙○○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又本件案發後,被告乙○○、丁○○曾表示願意賠償醫療費用,為原告甲○○所拒絕,則兩造間應已達成和解,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高佳祥已賠償原告2,800 元,詎原告嗣後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經濟能力欠佳之被告賠償高額慰撫金,其請求顯不合理。其次,被告丙○○並未對原告戊○○、甲○○為任何不法侵害,其等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顯非有理由。再者,本件為校園偶發事件,被告丙○○當時已脫離被告乙○○、丁○○之監督範圍,而無法行使父母對子女的保護、教養權利,另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亦記載:「案母觀念理性,重視孩子成長過程之課業表現,能用心處理兒童的行為管教及生活上相處的溝通,對兒童狀況能清楚掌握,學校有事也會主動與老師聯繫……言談中可感受到案母對兒童在校及生活表現之重視……親子溝通方面大致良好、正向」等語可知,被告乙○○、丁○○監督並無疏懈,是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乙○○、丁○○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ꆼ經查:原告己○○與被告丙○○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戊○○、甲○○為己○○之父母,被告乙○○、丁○○則為被告丙○○之父母。被告丙○○與高佳祥、原告己○○均就讀於屏東縣立古樓國民小學,且為五年甲班之同班同學。被告丙○○與高佳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之某日某時,在該校五年甲班教室內,由高佳祥自導師抽屜內拿取水果刀交由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持刀並對原告己○○恫嚇稱「你給我起來」等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刑事部分,高佳祥與被告丙○○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其涉有恐嚇危害安全非行(高佳祥另涉有傷害非行),以103 年度兒護字第5 、6 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另高佳祥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賠償原告2,800 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兒護字第6 號裁定在卷可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兒護字第5 、6 號少年事件調查、審理、執行卷宗查閱無訛。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7 條第1 、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因與其他女子同居而逕自遷往台北,致對子女之管教有因難,究與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監督其子女之情形有別,自不能藉口其已遷往台北未與子女居住一處而聽任其子女侵害他人之權利」。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13號、72年度臺上字第9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共同恐嚇原告己○○之非行,不法侵害原告己○○之自由法益,且其係以持刀及言語恫嚇之方式對原告己○○為恐嚇非行,此種行為明顯已超出尋常同學間遊戲之情境,且勢必造成原告己○○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告丙○○當時已年滿11歲,其對於水果刀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持刀恐嚇他人勢足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及此等行為顯非老師及其父母所能容許之情形,應皆有所認識,是被告丙○○在前揭時地持刀恐嚇原告己○○,應具有識別能力。則原告己○○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己○○未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案發後,學生家長有到校討論,被告乙○○、丁○○曾表示願意給付醫療費用,但因原告甲○○表示不用,就以為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丙○○涉有恐嚇非行而請求賠償慰撫金,與傷害無關,況且,依被告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就被告丙○○可能涉及之恐嚇或傷害非行進行討論,尚難認為兩造間已達成任何在法律上具有效力之協議或和解。是被告丙○○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原告己○○慰撫金。被告乙○○、丁○○另辯稱:被告丙○○當時已脫離其等之監督範圍,且依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其等之監督並無疏懈,無庸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丁○○實際上並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且被告丙○○會以上開危險行為對待原告己○○,顯見其父母即被告乙○○、丁○○,在本件案發前對於被告丙○○平日生活教育之監督上容有疏失甚明,其等自不得以本件係發生在學校或少年調查官於本件案發後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內容而抗辯監督無疏懈並據以免責。此外,被告乙○○、丁○○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等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是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能力者連帶負責固無不可,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於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準此,原告己○○請求被告乙○○、丁○○二人間連帶負責一節,於法即非有據。ꆼ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己○○現為國民小學六年級學生,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丙○○現亦為國民小學六年級學生,被告乙○○為國民中學畢業學歷,現從事綁鐵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15,000元,被告丁○○亦為國民中學畢業學歷,現為休閒農場之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8,000 元,其等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經其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己○○之動機與情節,及原告己○○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以2 萬元為相當。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高佳祥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賠償原告2,800 元乙情,業據前述。而原告己○○亦同意將此金額自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7,200元(計算式:20000 -2800=17200 ),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ꆼ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95 條規定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為:一、第1 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等語,故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時,除須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依法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個案判斷認定之。查被告丙○○對原告己○○所為恐嚇非行,係侵害原告己○○個人之自由法益,並未侵害原告戊○○、甲○○對原告己○○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亦未使父母子女之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被告丙○○上開恐嚇非行,其情節亦非屬重大,則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戊○○、甲○○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主張其等之身分法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戊○○、甲○○各4 萬元、2 萬元、2 萬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