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9號
- 原告
- 葉黃梅子
- 訴訟代理人
- 葉富琦
- 被告
- 張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及訴外人葉富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4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以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150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內寮路36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前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惟被告對伊之票據債權本金僅為50萬元,卻聲請對市價高達900 多萬元之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顯然會造成伊之重大損失,伊希望能再與被告調解以解決債務問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已,伊不願與原告進行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有原告及葉富琦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4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以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復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潮簡聲字第3 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通知函、聲請強制執行書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3 年度潮簡聲字第6 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2 項及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12條第1 項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僅為50萬元,不得聲請對市價高達900 多萬元之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並非主張被告之債權有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參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倘有爭議,原告自應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尚非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