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林逸誠 林信宏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文龍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恆春鎮恆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恆春鎮出火風景區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於該處停等紅燈,由訴外人賴松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洪秀蘭所有,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5,670元、烤漆費用16,330元、零件費用458元,合計22,45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行車執照、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修理費用評估、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 年6月9日恆警交字第111310851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費用5,670元、烤漆費用16,330元、零件費用458元,合計22,458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結帳單、修理費用評估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8頁),係西元2020 年2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個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458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 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26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2,426元(即鈑金費用5,670元+烤漆費用16,330元+零件費用4 26元=22,42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8÷(5+1)=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58-76) ×1/5×(0+5/12)=3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58-32=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