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99號
- 原告
- 張簡華正
- 原告
- 陳鎮翔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市藏
- 被告
- 李楊滾
- 訴訟代理人
- 李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鐵門予以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陳鎮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5-6、91、108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段00000地號(重測前北勢寮小段136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張簡華正為同段1156地號(重測前北勢寮小段1368地號)土地(下稱1156地號土地)前所有人,經本院103年度潮簡字第11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下合稱甲案判決),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9.14平方公尺範圍(下稱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間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同年10月1日經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陳鎮翔取得1156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張簡華正於甲案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因上開通行權乙事,約定由原告張簡華正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李明來均簽名在收據。嗣原告張簡華正因被告、李明來在通行範圍所築圍牆,於107年4月16日訴請拆除,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8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乙案)受理,渠等於108年10月14日成立和解。依乙案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第8條,被告於109年年初在通行範圍北、南側設置如附圖二編號A、B鐵門(下稱A、B鐵門,合稱系爭鐵門),惟被告在B鐵門設置門鎖,迄今均未給予原告鎖鑰,鐵門開關皆由被告決定,每逢原告提告就拆除門鎖,事後再裝上門鎖,妨礙原告通行,依和解筆錄第10條,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另依和解筆錄第4條,原告陳鎮翔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萬元,然原告前持和解筆錄就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司執字第36178號(下稱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又原告張簡華正因被告上述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爰依民法767條、第787條、和解契約為請求,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鎮翔27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簡華正6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B鐵門各自設置門鎖,其一解鎖即可開啟B鐵門,A鐵門則無門鎖,原告每日均有通行至1156地號土地耕作,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和解筆錄第8條明定被告得於通行範圍南、北端各設大門,門鎖由原告張簡華正設置,然因原告張簡華正未設門鎖,且系爭土地旁農舍(下稱系爭房屋)曾遭縱火受有財物損害約150萬元,被告才在B鐵門上鎖,110年9月於執行事件開庭,被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訴代)即除去B鐵門之門鎖,現B鐵門僅有鐵絲,旋轉即可入內。另被告會在系爭房屋午休,有設置鐵門之必要,原告張簡華正非1156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北勢寮小段1369-1地號)即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原告張簡華正為1156地號(重測前北勢寮小段1368地號)土地前所有人,經甲案判決,確認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9.14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間於108年8月20日、同年10月1日經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陳鎮翔取得1156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㈢原告張簡華正於甲案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因上開通行權乙事,約定由原告張簡華正給付被告27萬元,被告及被告之夫李明來均在收據簽名。
㈣原告張簡華正因被告、李明來在通行範圍所築圍牆,而於107年4月16日訴請拆除,經本院以乙案受理,渠等於108年10月14日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4條,被告如有非法方法、故意妨礙原告通行權行使,除另行舉證外,以27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原告所受損失;第8條明定被告得於通行範圍南、北端各設大門,門鎖由原告張簡華正設置。
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述通行範圍北、南側,各設置如附圖二編號A、B之鐵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㈡原告陳鎮翔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萬元?㈢原告張簡華正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已有明定。次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和解筆錄第9條約定:本調(按:應為和)解之成立,並不妨礙日後雙方就各自土地依法所得主張權利之行使;第10條約定:上開事項,雙方未來如轉讓各自之本案土地予第三人時,受讓人依然享有本契約之權利義務。
⒉經查,原告陳鎮翔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上述,復觀本件係由原告陳鎮翔依和解筆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參酌和解筆錄第10條之內容及被告亦陳:原告張簡華正非1156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堪認原告張簡華正業經被告同意,而將和解筆錄之契約權利、義務讓由原告陳鎮翔承擔,其就甲案、乙案確定後所生妨害通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無憑,先予敘明。
⒊次查B鐵門於本件訴訟中仍裝有門鎖,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6-67頁),雖被告訴代於現場辯稱非被告所設置(本院卷第64頁),然觀被告提出二副門鎖照片之懸掛位置及相連鎖鏈(本院卷第58頁),可知無論係何門鎖,上鎖並以鎖鏈纏繞鐵門後,皆令B鐵門勢將無從開啟而難以通行。參以原告陳稱被告迄未提供鎖鑰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訴代到庭初稱:兩造在B鐵門各自設置門鎖,原告每日均有至其土地耕作,並無不能通行等語(本院卷第52頁),除無證據為佐,由其陳述原告既依和解筆錄設置門鎖,被告方又何故在B鐵門加裝門鎖,不無疑義。況觀被告訴代嗣陳:我於執行事件前已除去B鐵門上門鎖,稍加旋轉鐵絲即可開啟鐵門入內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倘原告陳鎮翔自始均通行無礙,被告訴代豈須拆除該門鎖,益徵B鐵門及門鎖確已妨礙原告陳鎮翔通行甚明。
⒋被告就設置門鎖之緣由,雖以上詞為辯,惟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調取相關火災資料,該局111年7月20日函檢附109年11月15日火災案件之屏東縣火災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相資料分別記載:起火原因為電土(電石)自燃;研判起火原因以小貨車上放置電石造成火災可能性較大等文字(本院卷第88-89、98頁),均未提及遭人為縱火,輔以被告及李明來亦於當日提出於切結書,勘察後認為無損失等情,有該局提供之切結書可考(本院卷第91頁),顯與被告前揭情詞大相逕庭,尚難遽採。
⒌又和解筆錄第8條並非約定通行範圍須永久設置系爭鐵門,且第10條亦明定兩造於和解成立後,仍得依法行使其權利,足見和解筆錄之雙方,本預留因應日後情事之應變餘裕,方能契合通行權因袋地性質非朝夕可易,所具持續性。承以本件門鎖之功用乃阻擋B鐵門開啟,且由照片可知,該門鎖裝卸上並無困難,一般人均可輕易重複裝設、移除(本院卷第54、58、67頁),並易生難斷何人所設而徒添糾紛,相較拆除門鎖,毋寧以拆除B鐵門甫能澈底除去此通行妨害。由上各節,原告陳鎮翔既因B鐵門及其上門鎖而通行受阻,自不受和解筆錄約款第8條所拘束,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B鐵門。
⒍至A鐵門雖未上鎖,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A鐵門所存,本使通行範圍存礙,併酌上述違約、通行紛爭、門鎖之可移動性等情事,與本院即令就兩造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早於104年12月2日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9頁),原告張簡華正並嗣後給付27萬元予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㈢,後續仍生乙案及本件訟爭,足見兩造間已難容A鐵門存在之餘地,堪認A鐵門對原告陳鎮翔通行亦有妨害,故原告陳鎮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一併請求被告拆除A鐵門,亦當允許。至原告張簡華正既非1156地號土地所有人,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自屬無據。
㈡原告陳鎮翔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萬元?經查,和解筆錄之權利、義務雖由原告陳鎮翔所承擔,且B鐵門及其上門鎖確妨礙其通行等情,固如前述,然由和解筆錄第4條上述違約金約款,已將故意以非法方法妨礙原告通行之對象限於被告、李明來,佐以被告訴代前稱:其拆除B鐵門上門鎖等語,及其於本件訴訟俱到庭並任訴訟代理人一節,可徵被告訴代基於母子親情,對兩造所歷紛爭,顯未袖手旁觀,上開門鎖是否果屬被告所設置,猶非無疑。而原告陳鎮翔未就被告所設門鎖妨害其通行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依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萬元。
㈢原告張簡華正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觀諸和解筆錄並未約定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11-12頁),且原告張簡華正亦未舉證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此節請求,尚乏其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787條、和解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