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32號
- 原告
- 戴鳳賢
- 被告
- 戴奇文
- 訴訟代理人
- 戴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27⑴部分所示、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關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27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73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72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27⑴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27⑴ 、面積1.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54年間已興建,727土地與730土地嗣於80年間始行分割,被告並非故意越界,系爭房屋亦不妨礙通行,願以公告現值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爰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審酌免為除拆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727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730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經複丈測量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7⑴部分1.6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僅係供法院審酌得否免予拆除越界建築之依據,而非賦予被告因此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自無可以之對抗原告請求之餘地。
㈡、且依有關前揭規定之說明,土地所有人除故意逾越地界者外,於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法院於裁量是否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時,仍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以求兼顧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查:
⒈727土地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730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昌隆段251-2地號土地,並於80年7月10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自承興建於54年,是系爭房屋興建於土地分割前,被告抗辯並非故意越界,應屬有據。惟系爭房屋完成迄今已58年,其結構是否安全,已非無虞。
⒉又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 1號判決意旨)。其為抽象之法律概念可見,惟其所由在,顯具有社會性(即事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與共享性(非個人專屬),則屬當然。查本件事實所涉,乃私人間建物與土地之紛爭,未見有何公共利益存在其中,且無論訴訟之結果為何,其利並未溢於當事人之外,難認有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享之空間。若謂私人既存建物權利之保障,關乎個人能力與財產效益的最大發揮,具有提升公共利益的作用,無非是個人主義法學之遺緒,與私法上公共利益乃為調整個人權利過度膨脹之弊,本係社會法學之精神,概念上已有衝突;且其利益,非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享,已如前述,至多僅係一種私利之反射作用,亦無以想像公共利益係建立在行政上未受建築管制而擅自增建與私法上侵權之基礎上。難謂本件有何與公共利益之審酌相關。
⒊再自兩造因本件越界建築對各自之利害以觀,查系爭房屋占用727土地1.62平方公尺,除以長度之後,占用寬度雖然不多,且旁邊土地現做為通道使用,惟系爭土地屬於乙種建築用地,未來仍非不能改為建築使用,單依其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計,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達6,156元(3,800元/㎡×1.62㎡=6,156元);反觀被告自承系爭房屋無人居住,現在作為倉庫使用,本院審酌被告現居住於台北市,系爭房屋112年度整體房屋(整體使用面積72.5平方公尺)課稅現值僅96,000元(本院卷第99頁),所占用面積之房屋價值更微(96,000元×1.62/72.5=2,145元),客觀上難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逾於所占用原告土地所值,兩相比較,輕重可見,縱因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危及結構之可能,亦無法排除未有因其原始建築本身老舊所造成,尚不能將之全然歸咎於原告權利之行使,也無以肯認其因拆除所受之不利益有何逾於原告土地被占用所受損害程度之理。自難認被告有何依前揭規定意旨免於拆除系爭房屋所占用部分之正當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