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76號
- 原告
- 張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巫郁慧律師
- 被告
- 薛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秦睿昀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冠宏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3之1條所訂之。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立為由,提起本訴,並於民事準備狀明確否認兩造存有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而本院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然明確確認原告係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並因被告否認此情,故闡明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命原告如有證據提出,應於庭後5日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惟原告於第三次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如脅迫不存在,雙方基礎觀係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被告薛淑娟未交付新臺幣(下同)609萬元,故不成立等語,其所為係提出與原本主張互斥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顯有逾時提出而延滯訴訟之情形,且為被告所異議(本院卷第263頁),堪屬重大過失,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責以失權效果,故而就原告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應予斟酌,先以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查,原告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5年3月11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其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景富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女蔡明純與被告借款609萬元,原告與訴外人林彩娥共同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及原告名下土地以為擔保借款。同時被告另以張景富於112年12月21日簽發票載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下稱他案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聲請本票裁定,張景富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該院114年度訴字第159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他案),被告於系爭他案言詞辯論時表示借款人為張景富,而原告願意為張景富承擔債務,所以才會簽立借據給被告,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肇因於張景富與被告間糾紛,而系爭他案與本案背景事實相同,證據亦有共通,張景富與被告間借貸關係存否、有無清償義務,涉及兩造基礎原因關係之認定,亦影響本件原告之主張,為避免裁判歧異,防止被告重複求償,故聲請停止訴訟等語。然查,張景富於系爭他案係主張因其與蔡明純交往期間,居中轉匯蔡明純投資款,而為「安撫」被告,故開立他案本票等語,有張景富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78頁),與原告於本件就系爭本票則主張受脅迫而簽立全屬不同,原因事實是否相同不明,其證據可否互通亦屬有疑,難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準此,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94號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林彩娥為熟識,原告及家人自110年10月起於林彩娥勸說下與其共同投資房地產,而當時蔡明純與張景富為情侶關係,蔡明純曾表示投資之意願,張景富故引薦林彩娥給蔡明純,之後蔡明純及被告自行決定參與投資,並主動要求由張景富作為中間人,自110年10月起陸續匯款共267萬元至張景富帳戶,由張景富轉交予林彩娥投資。嗣因林彩娥未能按期交付投資獲利,引起蔡明純與被告不滿,要求張景富於112年12月21日簽發他案本票,此外,於113年11月30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要求張景富再簽發500萬元本票,如再延期一個月就收600萬元,嗣後蔡明純更偕同訴外人即其妹蔡宜真、妹婿翁鈺傑(下合稱蔡明純等人)闖入原告住處,不斷以言語恐嚇,並動手傷害訴外人即張景富之妻溫紫晴,造成溫紫晴身體多處挫傷和抓傷。原告家屬當下雖立即報警,但因受到極大驚嚇,擔心蔡明純事後報復,於警方到場後不敢尋求幫助,只能默默看著蔡明純等人勸說警方離去。待警方離去後,蔡明純等人又闖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煥輝房間內暴力討債,原告緊急通知林彩娥到場處理,林彩娥到場後雖同意蔡明純等人要求,然翁鈺傑威脅原告亦須簽署借據跟系爭本票,並以土地權狀為擔保,原告當時斷然拒絕,卻遭翁鈺傑揚言找兄弟處理、到溫紫晴娘家鬧事,原告因考量家中尚有幼兒,擔心家人再受傷害,迫於無奈僅得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蔡明純等人因而得手而於深夜12點許離去。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而被告透過蔡明純等人之暴力,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此對抗被告,則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亦無任何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略以:張景富與蔡明純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張景富曾以資金需求向蔡明純與被告借款609萬元,嗣原告及林彩娥共同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並以原告名下土地擔保該借款,系爭本票是為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並無原告主張受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林彩娥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司票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參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受脅迫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張景富與溫紫晴固到庭就113年11月30日蔡明純等人至原告住處對張景富與溫紫晴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及對原告為言語暴力之過程指證綦詳(本院卷第264-267頁),然就其證述之蔡明純等人施以暴力等情節,為蔡明純等人所否認,有蔡明純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44頁),佐以張景富、溫紫晴為原告兒媳,張景富亦為債務關係人,為直接利害關係人,尚難期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其等證詞無法逕以盡信,須有其他證據以為輔助。
⒉惟觀諸張景富與蔡明純事發後Line對話紀錄內容,張景富先於事發翌日即113年12月1日略以:我爸剛問我問題,他想到我有開250萬元本票,說彩娥姨開了6(按:後面數字因受遮擋無法顯示)萬,那張應該要銷毀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另於事發後某日再提及:因為上次這樣搞的關係吧。我們全家並沒有怎樣,只是那是彩娥提出的,我們現在也是在抓他逼他。甚至一樣走法律提告。(蔡明純問:怎樣搞?)上次這樣就是跑來我家亂又動手打人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果以當日係蔡明純等人脅迫,方使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何以張景富事後稱我們全家並沒有怎樣等語,並如無事般與蔡明純詢問他案本票及債務之事,則證人證稱原告受脅迫之可信度,尚有疑義。
⒊姑以證人證述為真,勾稽證人之證詞,其經過應為張景富與原告出門時碰見蔡明純等人,雙方爆發口角與肢體衝突,蔡明純等人佔上風,嗣警方到場勸導,警方離開後蔡明純等人進入原告家中並將原告、張景富及溫紫晴反鎖門外,嗣原告等人請求蔡明純等人讓其等入內後,雙方人馬於屋內先於張煥輝房間發生口角衝突,嗣張景富與溫紫晴回到房間,原告與蔡明純等人則在客廳,待原告找到林彩娥到場後,原告與林彩娥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本院卷第264-267頁)。而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自上可知,從蔡明純等人現身之際,原告與張景富均非處於行動自由或精神受限制之狀態,甚至可以報警尋求警員到場,於警員到場之時,並未有受蔡明純等人現實不法侵害之情事。待警員離去,蔡明純等人入屋後,原告等人跟入屋內亦為其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非受蔡明純等人所挾,而證人並未親見原告與蔡明純等人於客廳開立系爭本票之過程,然從原告可對外尋求第三人即林彩娥加入以為判斷,如蔡明純等人有對其施以暴力之情,原告應可再對外撥打電話求助,當無何身體或精神受拘束之情形。直言之,原告縱係不情願而簽立系爭本票,然與身體上或精神上受箝制尚屬不同程度之事,整個過程均難見原告有何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堪認未達於受脅迫之程度,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顯難憑信。
㈢從而,原告未能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之情,舉證至蓋然性程度,參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承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1月30日 2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30日 TH024805 002 113年11月30日 2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30日 TH024806 003 113年11月30日 209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30日 TH024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