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幸郎律師
- 被告
- 寅○○
- 被告
- 丑○○
- 被告
- 己○○
- 被告
- 號
- 被告
- 甲○○○
- 被告
- 子○○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辛○○
- 被告
- 癸○○
- 被告
- 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丙○○
- 弄18號
- 弄2號
- 弄6號
- 弄12號
- 弄22號
- 弄25號
- 弄24號
- 弄26號
弄30號
庚○○
弄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丑○○應將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陸拾陸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三八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伍拾肆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肆拾伍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柒拾叁平方公尺、U部分面積貳拾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寅○○應將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二三八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玖平方公尺、W部分面積伍拾貳平方公尺、X部分面積貳拾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玖拾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三八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伍拾貳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壹拾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肆拾叁平方公尺、K1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子○○應將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伍拾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叁拾肆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柒拾叁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壹拾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叁拾叁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貳拾壹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壹拾伍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庚○○應將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柒拾壹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柒拾陸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辛○○應將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叁拾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癸○○應將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佰壹拾叁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壹拾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捌拾肆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辛○○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238地號面積21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38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韋世甫、劉潘桂枝、楊長忠、王茂生所共有,詎被告甲○○○、子○○、癸○○、辛○○、戊○○、丙○○、庚○○、丑○○均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分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238-4地號面積9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38-4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劉潘桂枝、楊長忠、王豫台所共有,詎被告丑○○、寅○○、己○○亦均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分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另被告均仍設籍於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顯見被告現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子○○則以:伊現在住的房子是訴外人朱世昌的房子,朱世昌死亡後由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暫時給子○○居住等語置辯;被告丑○○、寅○○則以:土地是我們的爸爸向訴外人王長群買的,但是沒有過戶;被告寅○○另稱現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不是我的,但是我的戶籍設在那裡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土地上門牌號碼26、28號房屋是我先生潘清水分別向訴外人丘康元、張克德買的,238土地是訴外人陳潘秀琴的,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補償金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土地及其上房屋是向陳潘秀琴買的,但都沒有過戶等語置辯;被告庚○○則以:土地上房屋是訴外人韋世甫的,於民國81年4月1日我向被告辛○○的爸爸承租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土地是我買的,房子是我蓋的,土地沒有過戶,且被賣掉了等語置辯;被告癸○○則以:土地上房子是我父親與別人以土地交換來的,但系爭占有土地已被賣掉,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補償金等語置辯;被告己○○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均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238土地及238-4土地為其共有及被告分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44至4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五、按買賣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不能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寅○○、丑○○、甲○○○、癸○○、戊○○、丙○○雖均抗辯其等占有使用之土地均係其等向他人購買云云,惟查觀之被告子○○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並不是買賣契約當事人,且訴外人朱世昌亦非向原告或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所承買,另所購買之土地亦非系爭土地,是其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寅○○、丑○○、甲○○○、癸○○、丙○○、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認,故本院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庚○○則未提出租賃契約書,且據伊所稱亦非係向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所承租,故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至被告戊○○、癸○○請求原告應給予拆除地上物之補償金云云,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非有得主張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當事人 │ 應負擔比例 │
├───────────┼─────────────┤
│被告寅○○ │千分之六八 │
├───────────┼─────────────┤
│被告丑○○ │千分之二0一 │
├───────────┼─────────────┤
│被告己○○ │千分之一二四 │
├───────────┼─────────────┤
│被告甲○○○ │千分之三四 │
├───────────┼─────────────┤
│被告子○○ │千分之四四 │
├───────────┼─────────────┤
│被告辛○○ │千分之二六 │
├───────────┼─────────────┤
│被告癸○○ │千分之二四三 │
├───────────┼─────────────┤
│被告戊○○ │千分之九一 │
├───────────┼─────────────┤
│被告丙○○ │千分之五四 │
├───────────┼─────────────┤
│被告庚○○ │ 千分之一一五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