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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4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411號

原告
甲○○
被告
龔建文即享昱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4月24日下午18時50分許,駕駛由訴外人盟鑫金屬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861—CC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台一線北上車道昌隆村與西昌路口停車等候綠燈時,突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658—ST之大貨車(下稱乙車)從後方追撞,造成甲車行李箱嚴重變型,於同年月25日將甲車送廠修理,致原告於修理期間95年4月25日至5月17日,總共23天,無法使用甲車,須另行租車代步,受有代步費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共36,800元之損害;另甲車修復後已無原廠之水準,原告不願再繼續使用,而向和新公司解除契約,和新公司據此向原告請求甲車因車禍而減少之價額,和新公司並於95年8月1日將甲車折舊損失債權讓與原告。嗣由原告將甲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產生之折舊損失,經鑑定後認甲車之折舊金額為10至15萬元,爰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折舊損失15萬元。從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和新公司將甲車折舊損失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代步費36,800元均不爭執;但對於請求車子折舊損失15萬元有爭執,因為原告並沒有將甲車賣掉,故並無交易損失可言;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汽車鑑定報告書內容就甲車之折舊損失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24日下午18時50分許,駕駛由訴外人盟鑫金屬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訴外人和新公司所有甲車,行駛至台一線北上車道昌隆村與西昌路口停車等候綠燈時,突遭被告所駕駛乙車從後方追撞,造成甲車行李箱嚴重變形,於同年月25日將甲車送廠修理及代步費用損失36,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短期租賃代用車申請單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汽車遭遇重大事故、建築物毀損之場合,更有承認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減損之交易價值,業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修復後折價金額約為10萬元至15萬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決議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甲車因交通事故而減損之價額。至被告抗辯因原告尚未將甲車出賣故無交易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之交易損失等語,業據其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勘估屬實,有該公會95年7月4日汽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如未發生交通事故之購買價值為43萬元、出廠期日為95年3月、使用年資為1年、受損狀況為後車廂、行李箱均呈現嚴重凹損、修復後其遺留溶接點、螺絲烤漆脫落且留下施工後痕跡等情形及車輛因撞擊影響二手車商收購意願及收購行情貶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空言否認鑑定價格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有代步損失及交易損失之事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並無交易損失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41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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