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再小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再小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2人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18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由訴外人李淵聯律師及巔峰自救會會長卿嘉智於本日送交再審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3 號卷宗,內有巔峰公司負責人向中一(原名向歷城)之筆錄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表相互印證,再參以誠泰行銷公司分期付款空白繳款單,新證物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向新光銀行貸款為不實在」,從而新光行銷公司代償而移轉貸款債權亦無可能。且民事訴訟法,於最高法院79年第一次民事庭總會後經85、88、89、92、96年修正公佈,改採書狀先行主義,規定第265 條以後,當事人應提出書狀,今再審原告竟反以有書狀言詞,不得據為判決基礎,乃引用不合法之舊決議。
㈡至於新光行銷公司匯款給巔峰公司因無再審原告不生法律關係,但因該行銷公司先和巔峰公司放款手續費17.25%即新臺幣(下同)8,280元,『放款擔保金5%即2,400元』,後只剩37,320元,其中1 萬元巧立金錢信託契約(當事人為委託人巔峰公司,受託人為陽信銀行,監察人為誠泰行銷公司)匯入信託受託人陽信銀行信託部,餘27,320元匯給巔峰公司作為行政獎金費用。但再審原告向巔峰公司買一萬分鐘打電話費用,其發話端每分鐘收費1.5元,另收話端收2.5元合計每分鐘為4元,1萬分鐘則需支付四萬元給固網業者,收到誠泰行銷之匯款尚不足12,680之鉅。遑論每人贈送千元手機及人事管銷獎金。此項必敗業務,竟由誠泰行銷公司以站台,開說明會傳銷方案拍胸推廣致再審原告為其所欺,而巔峰公司既未依消費契約提供服務,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並對抗新光行銷、新光銀行、陽信銀行等。此亦由96年度板小字5743號、96年度中小字3107號、96年度北小字1272號、96年度北小字3010號、96年度重小字1353號……分別從未簽名、未與再審被告簽約、未給審閱期、字體太小、定型化契約未提示內容、信託金錢帳戶被冒領等不同角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只未就詐欺判斷其罪耳。新光銀行以新光行銷公司作其金庫,資金調度中心,因呆帳才謊稱新光銀行貸款。
㈢並聲明: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1864號廢棄。⒊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原告沒有新事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6年度潮小第1864號判決再審原告應清償再審被告所借貸之款項確定。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是否得以上述內容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且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696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需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倘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能使當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即不符。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上開筆錄主張有新事證足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經本院核閱上開筆錄之內容,並無法發現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事證,故再審原告之主張,已非可採;況且,本件法律關係乃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行動假期(亞太)商品」,並同時另與再審被告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潮小字第186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與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乃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縱再審原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所購買之商品有糾紛,亦與再審被告無涉。再者,再審原告已自承曾繳交3 期分期款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見再審原告於簽署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時,對於貸款所應負之責任,應已有所認識,自應負此貸款之責。
㈢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小字5743號、96年度重小字1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96年度北小字第3010號等判決之見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不予採用,有研討紀錄影本 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4頁)。另本院96年度潮小字第53號小額民事判決及96年度小上字第10號判決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故均難謂係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物。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有據,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