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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483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483號

原告
薛家鈞
被告
薛學良
被告
薛國治
被告
薛博仁
被告
薛博夫
被告
薛百凱
被告
薛曾素珠
被告
薛條源
被告
薛朝信
被告
薛志麟
被告
薛佐承
被告
薛精竣
被告
薛慈涵
被告
薛杉輝
被告
薛杉寅
被告
薛杉旗
被告
薛杉昭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天正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逢富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逢春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仁宏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明德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明俊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富雄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海龍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賢修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麗紋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清茂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清忠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文正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政煌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和平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派欽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翔升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朝和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明泉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明吉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志瑞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日昌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日森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濟懷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重惠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鴻敏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明智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耀豐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耀昆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被告
薛世暉
被告
薛行㨗
被告
薛宇宏
被告
薛耀庭
被告
薛仲亨
被告
薛郭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被告
李艷
被告
薛靜瑜
被告
薛百淇
被告
薛長榮
被告
薛景雄
被告
薛欽智
被告
薛光智
被告
薛淑紘
被告
薛純宜
被告
黃金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午○○、辰○○、b○○、Z○○應就被繼承人薛杉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八O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c○○、h○○應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U○○應就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亥○○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三八二四O分之一四八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d○○、G○○、P○○、Q○○、寅○○、T○○○、H○○、W○○、午○○、辰○○、b○○、Z○○、戌○○、申○○、丙○○、M○○、L○○、乙○○、玄○○、地○○、R○○、E○○、c○○、h○○、J○○、I○○、丁○○、A○○、亥○○、B○○、Y○○、U○○、宇○○、天○○、巳○○、戊○○、己○○、f○○、C○○、g○○、宙○○、k○○、i○○、庚○○、卯○○、子○○、j○○、壬○○、甲○、e○○、丑○○、黃○○、S○○、X○○、癸○○、K○○、F○○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V○○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4 年11月15日死亡,經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具狀為V○○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背面),嗣因V○○之繼承人黃金葉已就V○○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乃以黃金葉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尚有以訴外人O○○、a○○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O○○、a○○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原告遂具狀追加渠等繼承人即被告b○○、Z○○、亥○○為本件被告,並撤回對O○○、a○○之訴訟,復追加暨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4 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亦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一狹窄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復鄰近之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1702、1703、1702-1、1702-2、1713、1713-3地號等土地,均經法院判決予以變價分割確定,為落實土地經濟效用,系爭土地亦以變價分割為宜。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薛杉雄、薛海泉、a○○、薛明全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即被告午○○、辰○○、b○○、Z○○、c○○、h○○、亥○○、U○○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前開繼承人應分別就薛杉雄、薛海泉、a○○、薛明全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宙○○及被告酉○○、未○○、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N○○、黃金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辛○○則以:系爭土地坐落於古蹟範圍,為薛氏祖厝,不希望變價分割等詞置辯。

㈡、被告e○○、甲○、子○○、宇○○、壬○○則以:系爭土地希望採取變價分割以解決共有物知紛爭,並利土地分割後之融通與經濟效用,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詞置辯。

㈢、被告d○○、G○○、P○○、Q○○、寅○○、T○○○、H○○、W○○、午○○、辰○○、b○○、Z○○、戌○○、申○○、丙○○、M○○、L○○、乙○○、玄○○、地○○、R○○、E○○、c○○、h○○、J○○、I○○、丁○○、A○○、亥○○、B○○、Y○○、U○○、天○○、巳○○、戊○○、己○○、f○○、C○○、g○○、宙○○、k○○、i○○、庚○○、卯○○、j○○、丑○○、黃○○、S○○、X○○、癸○○、K○○、F○○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薛杉雄於103 年6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辰○○、午○○、b○○、Z○○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未就薛杉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80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薛海泉於98年7 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c○○、h○○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未就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324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a○○於92年7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亥○○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未就a○○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5/138240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薛明全於95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U○○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未就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92 辦理繼承登記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1 月25日高少家美家勵96繼字第403 號、105 年1 月2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02215號函在卷可佐。而因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薛杉雄、薛海泉、a○○、薛明全既均於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前死亡,復渠等之繼承人均未就所各自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午○○、辰○○、b○○、Z○○、c○○、h○○、亥○○、U○○均應先就各自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4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至13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等節,為原告及被告e○○、甲○、子○○、宇○○、壬○○,與被告酉○○、未○○、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N○○、黃金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辛○○所不爭執;而被告宙○○、訴訟代理人辛○○固辯以系爭土地屬於古蹟範圍,不希望變價分割等詞,惟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之結果,已據回覆略以:系爭土地除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外,並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詞明確,有該局104 年6 月2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4705890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復系爭土地雖為「左營廍後薛家古厝」古蹟定著之土地範圍,然無不得移轉之限制,僅要求土地所有人移轉所有權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4月23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402042000 號函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454 號卷二第13頁),可知系爭土地雖為古蹟定著地,惟對於本院依法分割尚無妨礙。是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移轉所有權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兩造迄今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徵諸上揭說明,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本院裁判分割,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惟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時,自不能逕予原物分割,而應予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雖非不得供一定經濟上之利用,惟其共有人數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高達60餘人,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自1/16至1485/138240 不等(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86 頁),則依系爭土地面積大小,如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案,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甚微,顯難單獨作何經濟上之具體用途;再參以系爭土地相鄰地即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1702、1703、1702-1、1702-2、1713、1713-3地號土地,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170 號、100 年度訴字第1111號、104 年度雄簡字第355 號、104 年度雄簡字第2354號、95年度訴字第4547號、104 年度雄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乙情,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至80頁),是系爭土地如併予變價分割,應得使買受人就整體土地為開發利用,其效益顯然較原物分割之效果為佳;酌以系爭土地倘劃歸由單獨一人承受,則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尚須依法對其他共有人進行找補或清償提存,期間不免曠日廢時,而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除能避免共有人找補階段再生紛爭外,更因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左營廍後薛家古厝」古蹟定著範圍,業能由主管機關考量管理需求並主張優先承購,對於古蹟之保存毋寧較為妥適;而原告及被告e○○、甲○、子○○、宇○○、壬○○亦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準此,為落實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並考量主管機關就古蹟整體之管理保存價值,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而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顯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被告午○○、辰○○、b○○、Z○○、c○○、h○○、亥○○、U○○均應先就各自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上開情事,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另判決主文第5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另被告子○○、N○○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各別移轉予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及辛○○(詳如附表),惟受移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明承當訴訟,本院爰仍以子○○、N○○為被告,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均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6 項所示。

┌─────────────────────────────────┐│附表: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1 │D○○ │8595/69120 │同左 │├──┼─────────────┼────────┼───────┤│2 │d○○ │378/6912 │同左 │├──┼─────────────┼────────┼───────┤│3 │G○○ │1/240 │同左 │├──┼─────────────┼────────┼───────┤│4 │P○○ │1/240 │同左 │├──┼─────────────┼────────┼───────┤│5 │Q○○ │1/240 │同左 │├──┼─────────────┼────────┼───────┤│6 │寅○○ │1/240 │同左 │├──┼─────────────┼────────┼───────┤│7 │T○○○ │59/6912 │同左 │├──┼─────────────┼────────┼───────┤│8 │H○○ │1/144 │同左 │├──┼─────────────┼────────┼───────┤│9 │W○○ │1/144 │同左 │├──┼─────────────┼────────┼───────┤│10 │午○○(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 │├──┼─────────────┤ │ ││11 │辰○○(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 │├──┼─────────────┤ │ ││12 │Z○○(即薛杉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180 │連帶負擔1/180 │├──┼─────────────┤ │ ││13 │b○○(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 │├──┼─────────────┼────────┼───────┤│14 │戌○○ │1/180 │同左 │├──┼─────────────┼────────┼───────┤│15 │申○○ │1/180 │同左 │├──┼─────────────┼────────┼───────┤│16 │酉○○ │1/180 │同左 │├──┼─────────────┼────────┼───────┤│17 │未○○ │1/180 │同左 │├──┼─────────────┼────────┼───────┤│18 │丙○○ │371/27648 │同左 │├──┼─────────────┼────────┼───────┤│19 │M○○ │371/27648 │同左 │├──┼─────────────┼────────┼───────┤│20 │L○○ │371/27648 │同左 │├──┼─────────────┼────────┼───────┤│21 │乙○○ │381/27648 │同左 │├──┼─────────────┼────────┼───────┤│22 │玄○○ │381/27648 │同左 │├──┼─────────────┼────────┼───────┤│23 │地○○ │381/27648 │同左 │├──┼─────────────┼────────┼───────┤│24 │R○○ │3/324 │同左 │├──┼─────────────┼────────┼───────┤│25 │E○○ │3/324 │同左 │├──┼─────────────┼────────┼───────┤│26 │c○○(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3/324 │連帶負擔3/324 ││27 │h○○(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 │├──┼─────────────┼────────┼───────┤│28 │J○○ │72/6912 │同左 │├──┼─────────────┼────────┼───────┤│29 │I○○ │72/6912 │同左 │├──┼─────────────┼────────┼───────┤│30 │丁○○ │864/6912 │同左 │├──┼─────────────┼────────┼───────┤│31 │A○○ │192/6912 │同左 │├──┼─────────────┼────────┼───────┤│32 │亥○○(即a○○之繼承人)│1485/138240 │同左 │├──┼─────────────┼────────┼───────┤│33 │B○○ │85/6912 │同左 │├──┼─────────────┼────────┼───────┤│34 │Y○○ │1/64 │同左 │├──┼─────────────┼────────┼───────┤│35 │U○○(即薛明全之繼承人)│1/192 │同左 │├──┼─────────────┼────────┼───────┤│36 │宇○○ │1/192 │同左 │├──┼─────────────┼────────┼───────┤│37 │天○○ │1/192 │同左 │├──┼─────────────┼────────┼───────┤│38 │巳○○ │21/6912 │同左 │├──┼─────────────┼────────┼───────┤│39 │戊○○ │21/6912 │同左 │├──┼─────────────┼────────┼───────┤│40 │己○○ │21/6912 │同左 │├──┼─────────────┼────────┼───────┤│41 │f○○ │21/6912 │同左 │├──┼─────────────┼────────┼───────┤│42 │C○○ │21/6912 │同左 │├──┼─────────────┼────────┼───────┤│43 │g○○ │1/144 │同左 │├──┼─────────────┼────────┼───────┤│44 │宙○○ │1/64 │同左 │├──┼─────────────┼────────┼───────┤│45 │k○○ │54/6912 │同左 │├──┼─────────────┼────────┼───────┤│46 │i○○ │54/6912 │同左 │├──┼─────────────┼────────┼───────┤│47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1/40 │同左 ││ │祠文教基金會 │ │ │├──┼─────────────┼────────┼───────┤│48 │庚○○ │ │ │├──┼─────────────┤公同共有192/6912│連帶負擔 ││49 │薛行 │ │192/6912 │├──┼─────────────┼────────┼───────┤│50 │子○○ │618/6912 │同左 ││ │(訴訟繫屬中已移轉其應有部│ │ ││ │分予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 │ ││ │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 │ │ │├──┼─────────────┼────────┼───────┤│51 │j○○ │381/27648 │同左 │├──┼─────────────┼────────┼───────┤│52 │壬○○ │7/192 │同左 │├──┼─────────────┼────────┼───────┤│53 │N○○ │192/6912 │同左 ││ │(訴訟繫屬中已移轉其應有部│ │ ││ │分予訴外人辛○○) │ │ │├──┼─────────────┼────────┼───────┤│54 │甲○ │1/16 │同左 │├──┼─────────────┼────────┼───────┤│55 │e○○ │79/2304 │同左 │├──┼─────────────┼────────┼───────┤│56 │丑○○ │21/6912 │同左 │├──┼─────────────┼────────┼───────┤│57 │黃○○ │252/41472 │同左 │├──┼─────────────┼────────┼───────┤│58 │S○○ │252/41472 │同左 │├──┼─────────────┼────────┼───────┤│59 │X○○ │252/41472 │同左 │├──┼─────────────┼────────┼───────┤│60 │癸○○ │252/41472 │同左 │├──┼─────────────┼────────┼───────┤│61 │K○○ │252/41472 │同左 │├──┼─────────────┼────────┼───────┤│62 │F○○ │252/41472 │同左 │├──┼─────────────┼────────┼───────┤│63 │黃金葉 │1/144 │同左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葉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48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