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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33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35號

原告
陳柏勛
被告
劉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70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因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在原告所經營之古董店內談判如何解決原告誤賣被告象牙球之問題時,遭與被告隨行之4 位友人強行脅迫所簽立,故原告實係不得已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對於被告自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而係原告為擔保賠償被告象牙球被誤賣所受損失而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70 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依該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被告本於上揭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意旨,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尚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嗣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受被告及其友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曾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脅迫簽票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2頁反面),則原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已不無可疑;又衡諸常情,倘確有原告上開所述遭脅迫發票之情形,縱原告於當下不得不從,事後亦應能立即向警方陳明予以告發,由警方介入將被告及其餘在場之人帶回調查,然原告捨此未為,竟於事隔3 月後始訴諸法律途徑,此實與常理有違,本院自難遽信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脅迫之情事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係遭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係遭他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尚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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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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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柏勛│100,000 元│0000000 │106 年2 │107 年4 │
│  │      │          │        │月28日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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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33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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