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23號
- 原告
- 李菊蓮
- 訴訟代理人
- 周崇賢律師
- 被告
- 林怡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謝湘媛積欠原告債務,謝湘媛為此簽發原告名義之票據號碼PX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228,123元,發票日月份空白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授權原告填載月份,以供清償,詎經原告填載發票月份後提示,遭付款人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蓋章證明為由,拒絕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8,1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我所簽發,我有將支票出借給謝湘媛使用,系爭支票除發票日所載12非謝湘媛的字外,其他應係謝湘媛的字,對於原告與謝湘媛間的債務我都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查被告前將其所申領之支票、印章及其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出借予證人謝湘媛使用,證人謝湘媛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嗣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月份處填載「12」後提示付款,經付款人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蓋章證明」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原告新光商業銀行存摺、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審重訴卷第28頁至第36頁) ,並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7頁) ,且經證人謝湘媛到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67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則被告既出借支票、印章予謝湘媛使用,依上開說明,縱系爭支票並非被告親自完成發票行為,其仍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本人責任。
(二)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為無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上所蓋發票人印文若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執票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謝湘媛交付系爭支票時,固未填載完整發票日,惟有授權原告填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謝湘媛雖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開給原告的,因為原告叫我開票擔保,系爭支票寫的金額只有部分借款,是事先開票的,系爭支票月份沒有寫,因為我們每年都會換支票,我就只有開年,月就沒有開,我有跟原告說一定不要提示,如果要提示一定要讓我知道,要讓我親自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然其簽發系爭支票既係供作借款之擔保,倘猶仍保留填載權限,執票人當不能任意持票兌現,而失卻擔保用意,是證人謝湘媛所為證述,實與提供票據擔保常情不符,不能採信。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謝湘媛未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當不能主張系爭支票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均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之109 年4 月23日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28,1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法院發動,毋庸為准駁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