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訴字第4號
- 原告
- 李雅雲
- 被告
- 李俊慶
- 訴訟代理人
- 李蔡月娥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9日結婚,於104年11月6日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1月6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390,000元(下稱系爭房屋貸款)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兩造於107年2月12日協議離婚,詎被告於離婚後,即未按時繳納系爭房屋房貸,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及影響自身信用,遂代被告償還系爭房屋貸款。原告前已向鈞院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及自同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之房屋貸款代墊款項,並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惟系爭前案判決後,被告仍拒未繳納剩餘之系爭房屋貸款,原告只得繼續代為償還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系爭房屋貸款925,766元。爰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等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5,766元,及其中462,83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99,509元自111年6月2日起,其餘63,423元自原告114年5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確定裁定(以下合稱另案確定裁判)之認定結果,經抵銷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其中860,285元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4,777,655元,及其中4,327,258元自111年3月31日起,其餘450,397元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另案確定裁判尚未抵銷之65,481元(計算式:925,766-860,285=65,481),應以另案確定裁判之利息債權抵銷之,故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8至479頁、第488頁、第505頁):
1.被告為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2.原告代被告償還系爭房屋貸款債務計925,766元。
3.另案確定裁判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房屋貸款債務已抵銷之金額為其中860,285元(109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部分,但前開月份原告實際代墊金額為862,343元)。
㈡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代為繳納之系爭房屋貸款860,285元,經另案確定裁判抵銷後,於本件再行主張有無理由?
1.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據另案確定裁判之認定結果,經抵銷原告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代為繳納之系爭房屋貸款860,285元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4,777,655元,及其中4,327,258元自111年3月31日起,其餘450,397元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有另案確定裁判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209頁、第341至361頁、第383至38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中之860,285元,既於另案確定裁判中遭抵銷,兩造間債之關係,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按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雖另主張:我已針對另案確定裁判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然而,揆諸前開說明,於受理原告再審之訴之法院,認再審之訴有理由,而廢棄另案確定裁判前,另案確定裁判之既判力均不受影響。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114年5月21日追加主張111年4月及7月之系爭房屋貸款63,423元及另案確定裁判所未抵銷之差額2,058元(計算式:862,343-860,285=2,058)。經被告主張以另案確定裁判之利息債權抵銷後,其主張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23條前段、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抗辯應以另案確定裁判所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金,已經產生之利息,抵銷原告其餘65,481元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第505頁)。揆諸上開說明,清償人提出給付時,本應先抵充費用,再抵充利息,最後才抵充本金,故在原告依另案確定裁判需要向被告清償之情況下,本件原告對被告之65,481元債權,自應先抵充另案確定裁判已產生之利息,而非先抵充本金,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符合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屬有理。
3.次查,另案確定裁判既已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4,777,655元中,有4,327,258元應自111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4,327,258元之本金,自11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65,798元,自應以該65,798元中之65,481元,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並剩餘317元。從而,經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均歸於消滅,無論係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向主債務人求償之規定,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已無餘額可請求。
4.附帶言之,另案確定裁判經本件抵銷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僅餘:「原告應給付被告4,777,972元(計算式:4,777,655+317=4,777,972),及其中4,327,258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其餘450,397元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等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925,766元,及其中462,83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399,509元自111年6月2日起,其餘63,423元自原告114年5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