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65號
- 原告
- 林佳璇
- 被告
- 李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於民國113年8月5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甲,而容任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3日前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4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113年8月6日14時52分匯款50,000元、於113年8月6日14時53分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沒有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2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5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5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50,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等語,然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考量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是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見本院簡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