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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2號

原告
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鄭月美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於101年10月18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76,250元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不符,是原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適法,爰以被告機關(原處分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彰化縣,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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