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8號
- 原告
- 胡再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間寺廟管理權移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訴之聲明為「彰化市公所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彰市寺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同意處分應予撤銷。」「彰化市公所後續辦理之管理權移轉登記處分亦應予撤銷。」是原告似欲提起撤銷訴訟。按若欲提起撤銷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應以曾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當事人未經上述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補正其合法提起訴願程序之證據資料。
二、又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人雖不以受處分之人為要,然須以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有損害,或就此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利害關係為要,而此所謂之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之意旨,原告並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原告欲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則需敘明本件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損害,或就此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利害關係。
三、再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