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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0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劉鑫楨黃本仁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0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參照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5號、97年度裁字第3300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行政執行措施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縱該執行措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亦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提起救濟,而不得依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救濟。經查,抗告人因允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允泰公司董事,因允泰公司滯納86年度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626,292元,經執行結果僅受償16,768元,餘則未受清償。因允泰公司原董事長(代表人)洪守仁已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5日死亡,且經濟部業以92年5月6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9290號函廢止允泰公司登記在案,為調查允泰公司財產狀況,相對人遂命抗告人於97年2月21日到處報告允泰公司財產狀況。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抗告人乙○○自92年9月3日起其戶籍即遷出國外,相對人乃於97年3月3日以雄執丁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3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抗告人出境等情,有相對人97年1月24日雄執丁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38號命令、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相對人前揭函影本附於相對人執行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前述限制出境之執行措施,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以資救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且敘明抗告人本件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記載對其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對照同屬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對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之規定,足知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異議人之訴訟權,使其能依法定程序得到應有之救濟,非徒以執行迅速及提高執行效率為主。行政執行法第9條雖無明文規定異議人就上級主管機關對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決定得否再事爭執,然本乎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之保障,對相同或類似之程序及組織保障亦應為等同之處置,方為妥適。況原草案中「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之文字業經立法院刪除,衡酌「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法諺,行政機關自不得再利用行政執行署、處聲明異議案件處理流程來管制,是該行政規則顯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民主國原則相悖,而有違憲之虞。又聲明異議決定書之實質內容涉及抗告人等受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其載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遽認其非行政處分。再者,行政執行法與強制執行法均屬執行法,兩者理念上應無二致,然立法公布在後之行政執行法,卻未有如強制執行法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得再救濟之保護規定,此種差別待遇,自體系正義以觀,顯有違平等原則。本件涉及抗告人之遷徙自由,已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之要件,自非一般執行措施可比擬;且行政執行法第9條並未明文規定對行政執行措施經聲明異議後,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訴訟權保障精神,斷不能僅以行政執行貴在迅速,而否定其正常之救濟程序,是聲明異議決定書記載對其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損及抗告人憲法上之訴訟權,且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本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於97年4月23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署聲議字第117號決定駁回,抗告人遂於97年7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觀諸卷附資料,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其在原審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理由雖非依此意旨,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0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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