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6號
- 原告
- 吳建霖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3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建霖於民國106年7月1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國道1號北上192公里處,因有「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以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同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0月3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裁決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要求:
1.按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及第760號解釋參照)。
2.次按立法者受到憲法平等權之限制,使立法者必須依照「相同的事件,相同的規範;不同的事件,不同的規範」,導出人民在相同事件時的「要求平等對待」及在不同情況時,應有「要求差別對待」之權利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參照)。
3.查同條例早已於101年通過修正,於92條第2項明確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公告550CC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後並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於:「道路編號:國道三甲,公路名稱:台北聯絡道,路段:台北端-深坑端全線(0k-5.6K)」之路段。然迄今,除該路段外,別無開放其他國道路段使大型重型機車可資行駛,該法修正至今已5年多,仍未有其他國道路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相比於省道快速公路、縣(市)快速道路之路段幾乎全線開放之情況,重機行駛國道之可能性,雖已有立法明文保障人民於國道行駛大型重型機車之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然該等權利卻因行政機關長期之立法不作為與怠惰,遲遲處於權利無從實現之狀態。
4.又按同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3條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之定義略以「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機器……」。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含黃、紅牌之機車)自101年7月1日起,關於行駛與處罰規定,及相關違規適用之法條,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也就是大型重型機車停車應比照小型汽車停放於小型車停車位,或是停放於大型重型機車停車位,意即,大型重型機車於行駛及處罰規定皆等同於小型汽車。甚至,大型重型機車的稅金與小型汽車一樣,排氣量超過550cc的大型重型機車,牌照稅與同cc數的汽車相同,以排氣量601~1200cc為例,大型重型機車與小型車汽的牌照稅皆為4,320元,據此觀之,大型重型機車所應負擔之義務大多等同於小型汽車,其所受之限制基本上大多等同於小型汽車,而101年同條例早已通過修正第92條第2項規定,公告550CC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既然立法者受到憲法平等權之限制,使立法者必須依照「相同的事件,相同的規範;不同的事件,不同的規範」,導出人民在相同事件時應有「要求平等對待」之權利存在,故大型重型機車應享受與小型汽車用路人相同之權利,故應可合法行駛所有高速公路,立法者有義務公告及開放允許所有路段均可行駛,否則即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要求。尤有甚者,積極行使憲法及法律賦予此等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之民眾,卻反受來自行政機關之處罰,就此等情形,原告實難甘服。
(二)本件裁決亦違反比例原則:
1.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一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一狹義比例性原則」。質言之,所謂妥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行為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必要性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應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參照)。
2.次按,同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同條例第1條參照),亦即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維護道路交通之秩序,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查其手段係禁止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高速公路,然交通往來安全之實現以及道路交通秩序之維護,並非繫於「何種車種」行駛高速公路,而是其有無遵守交通規則,以及其行駛時之速度/加速度可否滿足高速公路之相關規定之要求,基此,立法者制度之設計、行政機關執行之限制手段,均無法達成其所欲實現之行政目的,已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實有重大明顯瑕疵。
(三)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各自之不作為均屬立法(行政)怠惰:1.參照上開同條例第92條第6項、同規則第3條之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含黃、紅牌之機車)自101年7月1日起,關於行駛與處罰規定,及相關違規適用之法條,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又依照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授權並要求行政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應針對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一事儘速制訂法規命令以為明確,且依同條例第92條立法之背景與立法目的之考量,應以開放行駛國道為原則,至於有特殊路段因特殊考量而不得已須作部分限制之情形,保留行政機關部分調整彈性。基上,行政主管機關應儘速依同條例92條第2、6項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50-157條有關法規命令制定之程序,制訂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相關細節與執行規定。
2.行政主管機關漠視同條例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方向與精神,多年來除前開提及的不到5公里之國三甲路段外,其餘路段仍皆屬禁止之範圍,已將同條例之規範結構扭曲為原則禁止,而只存在微乎其微的例外(國三甲路段),甚至進一步將其餘省道、縣市之快速道路與國道連結之路線、皆一併於公告中排除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而歸入禁止之範圍。行政主管機關之作法,實屬長期之行政立法怠惰,而此怠惰之狀態,卻反而讓被告機關作為本件裁罰處罰之根據。被告機關忽略了同條例第2、6項授權並呼籲行政主管機關應儘速落實大型重型機車路權與人民一般行動自由之目標,反而在規範不足與長期行政怠惰之情況下,逕自使用同條第7項對原告予以處罰,實已嚴重曲解立法者之本意,刻意入罰於人民,視人民路權於無物。原告認為,本件裁罰立基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雙重違反,以及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立法怠惰之背景,該裁罰已屬違憲違法之狀態。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舉發員警106年7月1日填製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134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以前詞以資主張。惟查,系爭機車為排氣量782cc之大型重機車,現行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段為國道3甲全線路段,是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92公里處,核屬違規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則並以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如下:(一)國道3甲全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並自101年7月1日開始實施。(二)國道8號「台南端至南133鄉道交叉口」: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至於101年10月12修正後之現行第2條之1之規定,則僅係將「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文字修正為「大型重型機車」,特附此敘明。是徵上開法令規定僅係對路權使用之限制,就一定汽缸排氣量之重型機車與汽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原告駕駛或乘坐他種交通工具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及未經公告允許之國道快速公路,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未牴觸憲法第7、10、14、22、23、171及172條等依序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居住遷徙及集會遊行自由、基本人權保障暨限制、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之意旨尚屬無違。
(三)又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乙節而有不當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國道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1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再者,中華民國運輸學會於106年11月8日發布,重機檢核小組第一季觀察情況,安全指標方面,大型重機於台64線的事故件數,約為小型車11.6倍;秩序指標方面,重機違規件數是小型車的1.5倍;行為指標方面,重機違規行為比例,是小型車的4.6倍。大型重型機車騎士爭取行駛國道路權時,應透過自律爭取社會認同,創造開放外在條件,現階段大型重型機車肇事及違規比率仍過高,因此交通部應有考量到肇事率之問題,不認為已具備開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外在條件,而未開放更多高速公路路段及時間供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是為能控管高速公路使用之安全性及肇事風險,尚難認有何「立法怠惰」與違法違憲之情節。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1號可資參照)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自應遵守。是原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並填製上開違規通知單,及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本件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怠惰之瑕疵?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而自101年7月1日起,國道3甲全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乙節,亦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以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函公告在案。準此,大型重型機車僅能「自101年7月1日開始」,在「國道3甲全線」,始能行駛高速公路甚明。
(四)查公物乃提供公用,直接用以達成特定公目的,適用行政法之特別規制,而受行政機關公權力支配之物。道路係供一般民眾通行、使用,而其設置、管理及養護等,概由行政機關負責,自屬公物無訛。又現今一般行駛於道路之交通工具,多屬具備動力者,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危險,故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法律乃設有能力限制,即通過駕駛技能、交通法規等測試,領得駕駛執照者,始得駕車上路。而高速公路上之車輛較之一般道路,車速更快,所造成之危險,更甚於一般道路之車輛,故除能力(即駕駛執照)之限制外,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尚規定行人、機車等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至於大型重型機車得否行駛於高速公路,現行法制係採限制開放之作法(即管制規則第2之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何開放,自由主管機關視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數據及其他因素決定之,人民倘有不同意見,應循管道反應,尚不得以開放範圍不合己意,遽指主管機關有行政怠惰情事。
(五)又同條例第92條第6項固有明文大型重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惟條文尚明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考其立法理由,乃認為:「一、現行世界大多數國家雖多無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但國內因特殊之機車使用發展及使用特性與高速公路交通環境考量,現階段社會大多數仍無法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公路,但部分交通量較少及大型車輛組成較低之路段,再配套相關有條件開放行駛路段、時段及較嚴格駕駛人資格與行駛管理規定要求,應係具評估考量之可行性。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機器腳踏車原則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在相關配套條件下,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足見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條件、限制等,立法者係授權交通部評估、斟酌後決定之,並非完全比照小型汽車。再600cc以上1200cc以下之大型重型機車與小型汽車使用牌照稅固然均為4,320元,然此不過為稽徵機關對於交通工具使用道路應課徵稅捐之評價,不應擴大解釋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條件、限制等與小型汽車同視。從而,原告主張: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六)再者,中華民國運輸學會於106年11月8日發布,重機檢核小組第一季觀察情況,安全指標方面,大型重機於台64線的事故件數,約為小型車11.6倍;秩序指標方面,重機違規件數是小型車的1.5倍;行為指標方面,重機違規行為比例,是小型車的4.6倍等情,有自由時報「國內要聞」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考。顯然重型機車之違規、肇事比例較小型車為高,主管機關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區別大型重型機車與小型車而施以不同之管理措施,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虞。從而,原告主張:交通往來安全之實現以及道路交通秩序之維護,並非繫於「何種車輛」行駛告訴公路,而是其有無遵守交通規則,以及其行駛時之速度/加速度可否滿足高速公路之相關規定要求,是原處分禁止大型重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實於上揭時、地,有「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