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益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益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益豐酗酒成癮,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1 案)。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第2案)。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5 案)。第3 、4 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與第5 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11月1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07 號駁回上訴確定(第6 案);又於99年11月6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刑前禁戒6 月確定(第7 案);復於99年11月7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刑前禁戒6 月確定(第8 案);再於99年11月28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刑前禁戒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610 號駁回上訴確定(第9 案);又於99年12月5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刑前禁戒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513 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0案)。詎黃益豐於10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後,仍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1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05-GQU 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182 號福懋加油站前,因酒醉騎車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自後追撞由黃國生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6952-FW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益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因酒醉騎車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由黃國生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6952-FW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經證人黃國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100 年1 月29日下午8 時52分在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 %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50倍(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228 期第27頁至第28頁);而被告本次駕車亦確失控自後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醉而產生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均嚴重降低之狀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2 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與後案接續執行,已於98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10次因酒醉駕車經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再度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道路上騎車,終致肇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使其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亦顯示之前多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尚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實應嚴予苛責;再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7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9年11月1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07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11月6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刑前禁戒6月確定。復於99年11月7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刑前禁戒6 月確定。再於99年11月28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刑前禁戒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610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12月5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刑前禁戒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513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最近6 次之酒駕犯罪行為,分別係99年11月1 日、99年11月6 日、99年11月7 日、99年11月28日、99年12月5 日及100 年1月29日(本次),時間甚為相近,顯見被告因酗酒而罹此刑章,且已酗酒成癮。又被告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 號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中,經本院囑託彰濱秀傳醫院鑑定被告是否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該院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檢查,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躁鬱症、酒精成癮及反社會人格,該3 因素同時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原本反社會人格者本易有行動衝動之表現,亦易有酒精成癮問題,再加上躁鬱症者之情緒起落亦會造成行為衝動與控制之因難,是故被告就目前評估再犯之機會仍比常人為高,仍有再犯之虞…因被告之躁鬱症及酒癮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為主之處分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可憑。準此,被告除因酗酒而犯罪外,並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應屬無疑,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6 月之禁戒處分,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