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偉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1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偉琪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偉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1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因接續執行甫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9日下午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72-W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佩宜,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與復興路口時,經巡邏員警廖永諭、謝健銘2人著便衣駕駛車牌號碼4505-HQ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發現上揭車輛而鍵入車籍資料及車主資料後,發現係治安顧慮人口。因而駕駛巡邏車尾隨在後,待發現古偉琪駕駛上揭車輛沿北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遂於對向車道上,先以警備車以車身呈45度角位置擋住並以手勢示意古偉琪停車。然被告古偉琪仍從旁繞過繼續行駛,廖永諭、謝健銘2人隨即上車再追。待古偉琪行經光復路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時,員警廖永諭、謝健銘2人持槍下車趕往盤查,並由廖永諭貼近副駕駛座車頭、謝健銘則貼近左前車頭,並敲駕駛車門表明身分實施盤查,並要求被告古偉琪搖下車窗出示證件。被告古偉琪拒不配合,並明知員警2人貼在車旁,若冒然向前行駛可能會造成貼近車輛之員警2人受傷,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待燈號換成綠燈時,即駕車往前急駛,以此方式脅迫員警廖永諭、謝健銘,嗣為員警廖永諭、謝健銘2 人適時閃跳開而未遭撞,並隨即以警用手槍朝該車左、右後輪射擊(各射擊1發)而以此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脅迫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脅迫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末按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或以侵害公務員之生命、身體等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使其心生畏懼,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或為惡害之通知,因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且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廖永諭、謝健銘於偵查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說明4 張、現場平面圖說明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遭攔後有駕車加速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那時候在等紅燈,綠燈就趕緊開車,我只是不要理他們並沒有以車子衝撞等語。經查: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4505-H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鄭佩宜,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北斗農會附近,停車等待紅燈之際,經員警廖永諭、謝健銘喝令下車,為被告所拒,而待燈號轉為綠燈時即駕車往前行駛等情,為證人即員警廖永諭、謝健銘於偵查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卷第735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駕車起步往前行駛之動作,並有現場照片說明、現場平面圖說明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10頁下方),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不知證人謝健銘、廖永諭2人是員警一事,然酌證人2人當時係駕駛警備車,此有照片說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上方),衡情一般人看此車輛之外觀,必會清楚知悉此乃警用車輛,且證人2人兩次攔停被告,一次駕駛該警備車打開車窗用手勢要求被告停車,一次由證人2人均下車為攔停之舉,業據證人謝健銘、廖永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及其反面、42反面至43頁),相稱一致,甚參被告於證人謝健銘要求其打開車窗時,其當下之反應稱:「我也沒有怎樣」(臺語)等語,且於燈號轉為綠燈之際,立即駕車駛離各舉,尤徵被告理應知悉證人謝健銘、廖永諭即為員警,灼然至明。
3、然被告究無妨害公務乙端,證人廖永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謝健銘執行檢肅竊盜及緝毒的勤務... 因為當時可能是紅燈,被告無法繼續前進,然後我們就兩個一起下車,朝他的車子前面方向去攔截他...。(問:你所謂被告駕車離去,你們有跳開是指何意思?)閃開來,因為被告駕車離去,不閃開會被撞倒,因為當時我們是站在前面。(問:你當時不是站在被告車窗旁邊,怎會有不閃開就被撞倒的情形?)因為我發現他駕駛座還有其他人,所以我就往前,靠近前面保險桿那邊看他的駕駛座反應情形如何。(問:【提示99年度他字卷第735號卷第32頁】你在偵訊時稱,對方看沒有車子就跟著前面的車子直接開走沒有停下來,對方並沒有朝我或謝健銘衝撞就只是往前開走而已,為何與今日所述不一樣?)因為當初他開走,他的意思不是要撞我們,但是因為他不停,我們就要閃開。(問:你們是本能反應要閃開嗎?)對。(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被告駕駛車輛沒有故意朝你或謝健銘的方向衝撞?)沒有。(問:依照陳述,被告開車啟動車輛的時候,你與謝健銘站在何處?)我是站在副駕駛座保險桿的旁邊,謝健銘站在車子的前面,但是在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反面頁)。另證人謝健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繞過我們之後結果被紅綠燈擋住了,於是我們趕緊下車用追的,... (問:當時被告開車啟動之時,你站在那裡?)我知道被告要衝,於是我就趕緊退了,我怕被告方向盤轉到我這邊,或許會撞倒我或許不會,所以我就先要預留幾步,因此我就後退了。(問:你當時是站在被告車窗旁邊嗎?)對,距離可以敲到車窗。(問:被告啟動車輛的時候,有朝往你的位置偏移嗎?)沒有,被告往前開走。(問:被告駕車啟動時廖巡佐當時站在那裡?)我只有注意到我這邊,沒有注意到他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證人廖永諭、謝健銘所述,其等利用紅燈之際,被告無法駕車,旋以此機會攔停被告,當被告見前方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時,趁機不可失,踩動油門駕車駛離此刻,證人謝健銘係站立於以手可觸及被告車窗之處,而證人廖永諭則站立在副駕駛座保險桿旁,此有其當庭所繪製之位置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之1 頁),距被告車身仍有些許空間,且證人廖永諭、謝健銘皆證稱被告啟動車輛時只是往前開走,沒有要撞及渠等之意思,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所以你的車子是直接往前開,方向盤沒有偏左或偏右?)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反面頁)相符,而證人謝健銘、廖永諭2 人有跳開之舉動,乃本能之反應,亦經渠等證述如前,是依前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為規避取締有故意為妨害公務之舉,更遑論有何公訴意旨所執被告明知員警2 人貼在車旁,竟駕車往前急駛,以此方式脅迫員警2 人之犯意。至證人謝健銘於偵訊所述,本院就此依職權訊問,其則證稱:「(問:為何你在偵訊時表示我是站在駕駛座旁的左前車頭,當被告駕車向前行駛時,我沒有閃開就會撞倒我,與今日所述不一樣,為何如此?)在偵訊中的陳述我已經忘記了,今日我所講的,經過大概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見其於偵訊所述過於誇飾,與事實不侔,益徵被告辯稱我只是不要理他們,見燈號轉為綠燈,即駕車向前駛離乙節並非無據。
4、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亦為同法第4條所明定。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時指出:「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查證人謝健銘雖有向被告表明身分,經本院認定如前,但細繹其證述內容,並未言及其有出示身分證件乙節,且本院就被告所稱:證人就叫我停車下來,當時我有問他你是誰,證人回答說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質之證人謝健銘,其則僅以忘記了一詞帶過(見本院卷第44頁),而證人廖永諭係站立在副駕駛座旁,猶不可能對被告為出示證件並告知事由之舉,顯見證人謝健銘、廖永諭2 人胥未遵守出示證件並告知事由,則本院參酌證人2 人於現場處理時,既已未遵守告知事由之正當程序於前,自不宜單以其等係員警身分即遽信其嗣後作成之職務報告之內容為實。
㈢、綜上各節,被告遭員警攔停後,隨即趁隙駕車駛離,僅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違反妨害公務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