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典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67、8014、8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典炤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典炤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9 月21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7月4日上午8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PE-656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道○路346號之和美鎮圖書館旁,趁四處無人之際,以上開螺絲起子拆卸之方式,竊取陳興全所有之車牌號碼AZ5- 333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 00元),得手後隨即載運至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389號之和東資源回收場,以51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焜煌,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二)於100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持上開螺絲起子,於上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張惠雯所有之車牌號碼NOT-482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電池1個(價值900元),得手後復載運至上開地點,以52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焜煌,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三)於100 年8 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375 號之天佑宮廣場前,趁四處無人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昭贊所有之馬達軸心5個(價值300元),得手後即暫時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欲等天亮後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100年8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嘉佃路口,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一)、(二)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典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焜煌、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雯、證人即被害人陳興全及陳昭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並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供竊盜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其中2 次犯行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