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武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莊武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第1案);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嗣因連續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2案經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2號裁定,將第3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業經減刑之第2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將第4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將上述減刑後之第4案與不得減刑之第5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3月,並與第1案、第2案、第3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述竊盜犯行:
(一)於100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趁吳滿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282巷19號住宅之大門未上鎖,以徒手開門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取吳滿所有液晶電視1台、珍珠項鍊1條得手。
(二)於100年11月8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街58巷55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邱淑美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IDK-529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迅速駛離現場而供己騎用。
(三)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趁邱芳諭位於彰化縣竹塘鄉○○路保安巷108號住宅之大門未上鎖,以徒手開門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取邱芳諭所有液晶電視1台、黃金耳環2只、玉手鐲5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166元得手。嗣經警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武雄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西巷8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二)、(三)所示之贓物,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滿、邱芳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滿、邱芳諭及邱淑美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查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武雄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二)犯行之鑰匙1支,被告供稱已丟棄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