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增燕
黃如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增燕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參片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黃如玉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參片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王增燕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0號新彰影視聽企業社負責人,黃如玉則自民國98年5 月起擔任新彰影視聽企業社的員工,負責影片出租工作。王增燕及黃如玉均明知「霹靂布袋戲- 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下稱「龍戰八荒」)之視聽著作,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詎王增燕及黃如玉竟基於散布該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 月間某日(按上開視聽著作之發行日期為99年1 月29日,原起訴書記載「自98年10月間某日」,顯係誤載)起,由王增燕至彰化縣彰化市「三商百貨」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重製盜版片之第9 、10集及第35、36集「霹靂布袋戲- 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光碟後,再以每片120 元之價格,出售或出租與不特定之人。嗣於99年5 月28日下午7 時,不知情之民眾王永輝至彰新影視聽企業社承租「龍戰八荒」,被告王增燕將盜版之「龍戰八荒」光碟,交付王永輝承租後,適為警持搜索票至彰新影視聽企業社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正版「龍戰八荒」光碟三片,重製之「龍戰八荒」視聽著作光碟二片(起訴書誤載為三片)、筆記型電腦一部及電腦主機一部,並經由王永輝同意,而查扣其所持有之重製霹靂布袋戲光碟一片。
二、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100 年1 月3 日提出99年度蒞字第7404號補充理由書減縮並更正如上述事實欄所載,先此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增燕及被告黃如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振宇、證人王永輝於警詢中之證詞(警卷第11至16頁)。
㈢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19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至24頁)、新彰影視聽企業社外之蒐證照片、電腦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筆記型電腦內之電子檔及影音播放照片(警卷第29至40頁)、鑑識報告書(警卷第44頁)、智慧財產權證明書(警卷第55頁)、專屬授權書(警卷第56頁)、99年4月9日蒐證照片(警卷第75、76頁)。
㈣本院99年9月14日、99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
㈤扣案之正版「龍戰八荒」光碟三片,重製之「龍戰八荒」視聽著作光碟三片、筆記型電腦一部及電腦主機一部。
四、核被告王增燕、黃如玉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意圖散布而持有並公開陳列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購入重製之盜版光碟後之出租並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非法重製後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重製後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如玉係受雇於被告王增燕所經營之新彰影視聽企業社,負責影片出租之工作,其僅於假日受雇,且係聽從被告王增燕之指示,業據其供承在卷,犯罪之惡行尚非重大,且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佐,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因一時失慮,而以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出租並販賣牟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實無足取,然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已如前述,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龍戰八荒9 、10集」光碟二片及盜版「龍戰八荒35、36集」光碟一片,為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物,另電腦主機一臺,亦為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認明確,爰依著作權法第98 條但書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且經公訴人之同意,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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