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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淑惠

原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被告
林戰勝
被告
追加 被 告 偉立針織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告
莊振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案號: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林戰勝、莊振坪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商標於同一商品。

㈡被告林戰勝、莊振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90,7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戰勝、莊振坪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 日。

㈣就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戰勝、莊振坪連帶負擔。

二、追加及更正聲明:

㈠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商標於同一商品。

㈡被告林戰勝、莊振坪及追加之被告偉立針織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90,780元,其中被告林戰勝、莊振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之被告偉立針織廠有限公司應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戰勝、莊振坪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 日。

㈣就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戰勝係偉立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振坪係流行風向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彼等均明知「Crocodile 」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內衣、大衣、外套、夾克、運動服裝、雪衣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得各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等商標之衣服、運動服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林戰勝先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於民國89年初以不明之方式,取得仿冒「Crocodile 」商標之服飾數萬件,再於98年7 月31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至140 元之低價,出賣予知情之莊振坪。被告莊振坪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於其所營之上開流行風向服飾店以每件890 元,以及所承租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溪湖糖廠中山堂展售廠內,依種類以3 件1000元、2 件800 元、2 件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3 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1.本件查獲之仿冒商品為3 萬102 件,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相關規定,查獲之商品超過1500件,故應依商品之零售單價合計仿冒商品之總件數,以總價定賠償金額。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以平均每件商品890 元計算,所查獲之3 萬102 件仿冒商品,其總價為26,790,780元(計算式:890 元×30102 件=26,790,780元)。

2.再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受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所明定。原告為全球知名之新加坡商,長年耗費鉅額人力及物力設計開發相關商品業務,品質精良,素負盛譽。原告之商品已成為眾所周知之商業表徵,深獲消費者信賴。被告仿冒使用代表原告商譽及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圖樣,並大量批發銷售劣質仿品,且被告所銷售之仿冒品,品質粗糙、質感亦差,嚴重減損原告商業上之信譽,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賠償信譽上之損失至少100 萬元,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酌定其數額。

3.又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情事重大,為籲使社會大眾知悉被告侵權事實並回復原告所受損害,爰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刊登民事判決書內容於新聞紙之請求。

㈢本件仿冒商品係由追加之被告偉立公司出售予被告莊振坪,故追加之被告偉立公司上開出售仿冒商品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理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林戰勝係偉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原告追加被告偉立公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本件追加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㈣綜上,原告請求之數額共為2,790,780 元(計算式:26,790,780元+1,000,000 元=2,790,780 元),爰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四、證據:商標註冊簿影本、起訴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

貳、被告林戰勝、偉立公司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本件被告林戰勝所經營之偉立公司出售予同案被告莊振坪之「Crocodile 」(即鱷魚牌)之商標服飾,係經原告公司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絕非仿冒品。系爭服飾係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鱷公司)於89年3 月13日出清之存貨,之後由亞鱷公司賣給幻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超公司),而當時「Crocodile 」商標之新總代理商勁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越公司)為避免幻超公司將上揭服飾出售,影響「Crocodile 」服飾品牌價格,乃透過被告林戰勝要求幻超公司暫緩出售,之後,勁越公司欲自行銷售,後又因故退回被告林戰勝。系爭服飾確屬正品,依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一次銷售理論(又稱權利耗盡原則)」,該服飾係商標權人即原告公司先授權予亞鱷公司製造並銷售至市場,在亞鱷公司將庫存商品出售予幻超公司後,原告公司即不能再就系爭商商標之服飾主張商標權,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㈡縱認有理由,原告請求26,790,78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顯屬不相當,請求法院酌減。又原告主張其業務上信譽因侵權商品受侵害致減損之事實,並未負舉證責任,其請求至少100 元亦無理由。

三、證據:協議書、統一發票暨出貨明細、統一發票、支票、出貨明細、託運單、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

叁、被告莊振坪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部分,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說明。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林戰勝、莊振坪2 人被訴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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