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90、25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82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明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3 罪刑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均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712 號鼎豐資源回收場內,為警查獲其持有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7 、8 所示物品,經調閱該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依所登載之物品及機車車牌號碼等資料,察知吳明智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竊盜行為,並扣得附表編號4 所示之鑰匙1 支。吳明智嗣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自首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行為,主動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明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程政偉、黃詹喜妹、陳麗芬、陳政翰、周嬋娟、陳連福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童榮之父許雲龍、被害人陳群坪之父陳振興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鼎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春典於警詢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
㈥鼎豐資源回收收受物品登記簿2 紙。
㈦車籍資料2 紙。
㈧照片29張。
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1 份。
㈩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輸入單各1 紙。警員職務報告2 份。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3 罪刑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均經送監執行,於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有田中分局調查筆錄1 份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犯行亦有自首情事,惟本案係警員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鼎豐資源回收場內查獲被告騎乘其所竊得之附表編號4 所示機車,該車腳踏板上放置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抽水馬達及鐵板,懷疑被告涉嫌竊盜,經詢被告坦承竊取附表編號7 、8 所示物品,嗣經調閱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發覺被告另有數筆登記機車車牌號碼之販賣物品資料,據以向被告查問,被告方坦承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全部竊盜犯行,有職務報告書2 份、收受物品登記簿1 份附卷為憑,堪認警員依查獲狀況及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之記載,已察覺被告涉有竊取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物品之犯罪嫌疑,將被告列為偵查對象並詢問被告後,被告始自白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與自首之要件有間,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其犯後自首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並自白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及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物品 │被害人│ 竊取方式 │ 所犯罪名 │ 主文 │ │號│ │ │ │ │ │ │ │ ├─┼───┼─────┼────┼───┼──────┼─────┼──────────┤ │1 │100 年│彰化縣田中│車牌號碼│程政偉│利用左列機車│刑法第320 │吳明智竊盜,累犯,處│ │ │1 月20│鎮火車站旁│J7N-889 │ │未取下之鑰匙│條第1 項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日下午│ │號重型機│ │發動機車而竊│盜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6 時許│ │車 │ │取得手 │ │折算壹日。 │ ├─┼───┼─────┼────┼───┼──────┼─────┼──────────┤ │2 │100 年│彰化縣田中│車牌號碼│許童榮│利用左列機車│同上 │吳明智竊盜,累犯,處│ │ │2 月25│鎮火車站旁│TVN-161 │(起訴│置物箱內之鑰│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日下午│ │號輕型機│書誤載│匙發動機車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3 時許│ │車 │為袁童│竊取得手 │ │折算壹日。 │ │ │ │ │ │榮) │ │ │ │ ├─┼───┼─────┼────┼───┼──────┼─────┼──────────┤ │3 │100 年│彰化縣田中│建築用鐵│黃詹喜│徒手竊取 │同上 │吳明智竊盜,累犯,處│ │ │2 月25│鎮○○段41│條約61公│妹(起│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日下午│之6地號之 │斤及四角│訴書誤│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3 時30│鐵皮屋外 │鐵片約42│載為黃│ │ │折算壹日。 │ │ │分許 │ │公斤 │詹喜美│ │ │ │ │ │ │ │ │) │ │ │ │ ├─┼───┼─────┼────┼───┼──────┼─────┼──────────┤ │4 │100 年│彰化縣田中│車牌號碼│陳群坪│以吳明智所有│同上 │吳明智竊盜,累犯,處│ │ │2月25 │鎮火車站旁│TRU-336 │ │之扣案鑰匙1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日下午│ │號輕型機│ │支發動左列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4 時許│ │車 │ │車而竊取得手│ │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 │ │ │ │ │ │ │ │支沒收。 │ ├─┼───┼─────┼────┼───┼──────┼─────┼──────────┤ │5 │100 年│彰化縣田中│鐵線2 捆│陳麗芬│徒手竊取 │同上 │吳明智竊盜,累犯,處│ │ │2 月26│鎮○○路1 │及鐵片1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日上午│段512號房 │塊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1時30│屋外 │ │ │ │ │折算壹日。 │ │ │分許(│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中午12│ │ │ │ │ │ │ │ │時11分│ │ │ │ │ │ │ │ │) │ │ │ │ │ │ │ ├─┼───┼─────┼────┼───┼──────┼─────┼──────────┤ │6 │100 年│彰化縣田中│水溝蓋3 │周嬋娟│徒手竊取 │同上 │吳明智竊盜,累犯,處│ │ │2月26 │鎮○○路1 │片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日中午│段512號土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2時20│地公廟旁 │ │ │ │ │折算壹日。 │ │ │分許(│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12時57│ │ │ │ │ │ │ │ │分) │ │ │ │ │ │ │ ├─┼───┼─────┼────┼───┼──────┼─────┼──────────┤ │7 │100 年│彰化縣社頭│抽水馬達│陳政翰│徒手竊取 │同上 │吳明智竊盜,累犯,處│ │ │2月28 │鄉○○○路│1具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日下午│42號房屋旁│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5 時許│空地 │ │ │ │ │折算壹日。 │ ├─┼───┼─────┼────┼───┼──────┼─────┼──────────┤ │8 │100 年│彰化縣社頭│鐵板1 塊│陳連福│徒手竊取 │同上 │吳明智竊盜,累犯,處│ │ │2月28 │鄉山湖村鴻│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日下午│門巷10號前│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5 時許│ │ │ │ │ │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