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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惠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惠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叁張、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惠美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初起至同年7 月底止(起訴書誤載為8 月18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提供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街72巷4 號租屋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申設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透過傳真至上述市內電話或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下注,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方式係以香港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並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 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或65元不等,向林惠美簽選號碼下注而與林惠美對賭財物,凡賭客簽中者,即由林惠美按賭客簽注之牌支賠付一定倍率之彩金;未簽中時,賭金則悉歸林惠美所有,而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100 年8 月18日19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惠美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林惠美所有傳真機1 台、電子計算機1 台、簽注單3 張等物。

二、本案之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惠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 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及電子計算機1 台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無訛(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463號
    被      告  林惠美  女  4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街72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美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3月初起至同年8月18日止 ,
    以其彰化縣永靖鄉○○街72巷4號住處及申設之000000000號
    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並擔任莊家(俗稱組頭),設置「六合彩」賭局,供不
    特定賭客透過傳真上開市內電話或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以香
    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
    號碼為對彩基準,自行決定俗稱為「二星」、「三星」、「
    四星」、「全車」等押注號碼組合與下注金額及數目(以下
    以俗稱之「牌支」稱之),向林惠美簽選號碼下注而與林惠
    美對賭財物,賭客簽中者,即由林惠美按賭客簽注之牌支賠
    付一定倍率之彩金;未簽中時,賭金則悉歸林惠美所有之方
    式,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100年8
    月18日19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在林惠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林惠美
    所有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及簽注單3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美於警詢時自白不諱,雖其於
    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菜市場水果攤收銀員,在菜市場
    幫另一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收取賭客之簽注單轉交「阿
    榮」下注,扣案之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均係伊女兒所使用,
    並非供賭客下注簽賭之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核與員警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之情狀相符,且
    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陳述關於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經營六
    合彩簽賭一情,是被告事後之翻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書證資料附卷可稽,及
    傳真機1台、 電子計算機1台與簽注單3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
    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
    之行為而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
    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等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簽注單3張,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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