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春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春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貳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主觀犯意「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傳真機1台,被告供稱:傳真機是我經營KTV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高春盛 男 58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5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春盛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月26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90號
高家莊聯誼會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營
六合彩賭博,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
提供簽注俗稱「二星」及「三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
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為「二星」得簽注金額57
倍彩金、3碼為「三星」得簽注金額570倍彩金)。嗣於100
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2張及傳真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春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被告所有供賭博用六合彩簽單
12張及傳真機1臺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1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之
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2
張及傳真機1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同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