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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2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2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世賢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世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鄭世賢於所虛偽陳述之吳中玉賄選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該案第一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偽證犯行。」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查被告鄭世賢於所虛偽陳述之吳中玉賄選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100年2月17日該案第一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偽證犯行,有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6號案件之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鄭世賢  男  58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30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吳中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53號判決無罪確定)前為
    第14、15屆彰化縣彰化市民代表,為使於民國98年12月5日
    所舉行之中華民國彰化縣縣議員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白閔傑
    (登記第1號)得以順利當選,竟與邱海(為白閔傑競選總
    部總幹事,另案通緝中)、張金水、鄭世賢、劉瑞燻、陳海
    彬、謝木村、許聰敏、鄭世仁、鄭仁針、黃瑞敏、石永文等
    人(上開10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判決有罪)分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
    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金水於98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0巷26
    住處,收受由邱海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賄賂,
    並受邱海之委託向彰化縣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
    使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張
    金水遂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鄭世賢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段530巷19號住處交付賄賂15萬元(其中2,500元
    為鄭世賢家中5票之代價,鄭世賢同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而收受之),並囑託鄭世賢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彰化縣
    彰化市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
    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又因白閔傑之競選總部前曾要求吳中玉前往查看有那些
    投票權之人可以賄選,本來要委由吳中玉前去行賄,而經吳
    中玉訪查之後,已約定許聰敏、鄭仁針可作椿腳兼行賄對象
    ,並委託鄭世賢幫忙注意那些選民可以支持白閔傑,其後則
    由張水金交付上開賂款予鄭世賢,而鄭世賢乃依吳中玉所指
    示之路線(許聰敏、鄭仁針)及鎖定自己親友,分別為下述
    交付賄賂之犯行:(一)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上
    開住處,先交付賄賂2,000元予劉瑞燻,言明其中500元係為
    劉瑞燻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約使劉瑞燻於彰
    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1,500元乃下述託付劉瑞燻交付
    賄賂予石永文之報酬,劉瑞燻則基於共同行賄及收受賄賂之
    犯意,同時收受該2, 000元。而於1、2日後,鄭世賢便在其
    上開住處,再交付賄賂16,000元予劉瑞燻,囑託劉瑞燻代為
    轉交石永文,劉瑞燻即接續上開預備行賄及行賄之犯意,於
    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67號「采映
    快速沖印店」,交付16,000元之賄賂予石永文,其中1,000
    元為石永文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
    石永文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楊慧玲,共2票,每票500元)
    ,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
    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其餘之14,000元則囑託石永文,以每票500元之
    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
    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剩餘之1,000元則作為石永文向他
    人行賄之報酬(即石永文所稱之走路工)。惟石永文於收受
    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二)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鄭仁針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515巷3之4號住處,交付賄賂16,000元予鄭仁針
    ,其中1,000元為鄭仁針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
    傑之對價(含鄭仁針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鄭元超,共2票
    ,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
    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5
    ,000元則囑託鄭仁針,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
    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
    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鄭仁針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
    之人,即遭查獲。(三)鄭世賢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前揭
    住處,交付賄賂5,000元予胞弟鄭世仁,其中2,000元為鄭世
    仁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鄭世仁及
    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林錦綢、鄭峰任、鄭峰欣,共4票,每
    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
    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3,000
    元則囑託鄭世仁,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
    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
    ,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
    鄭世仁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
    ,即遭查獲。(四)鄭世賢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
    ,交付賄賂15,000元予許聰敏,其中1,500元係許聰敏及其
    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許聰敏及其戶內
    不知情之家屬許張孟升、許勝哲,共3票,每票500元),約
    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
    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13,500元則囑託許聰敏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
    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許聰敏於收受上
    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五)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謝木村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里○○路61號之住處,交付賄賂7,000元予謝木村,
    其中2,500元係謝木村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
    之對價(含謝木村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謝黃貞,及現已遷
    出之子女謝明深、謝美慧、謝佳雯,共5票,每票500元),
    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
    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4,500元則囑託謝木
    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
    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
    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謝木村於收受
    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六)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交付賄賂
    1萬元予陳海彬,其中1,500元係陳海彬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
    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陳海彬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陳
    季宏、蘇麗美,共3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
    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其餘之8,500元則囑託陳海彬,以每票500元之代
    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
    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海彬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即於98年11
    月中旬某日,前往其胞兄陳海波(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800巷4號之住處,交付
    2,000元賄賂予陳海波,約使陳海波對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賄賂則尚未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
    權之人,即遭查獲。(七)鄭世賢於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
    ,在黃瑞閔所經營之工廠內,交付賄賂4,000 元予黃瑞閔,
    其中1,000元係黃瑞閔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
    之對價(含黃瑞閔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羅芳蕙,共2票,
    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
    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餘之3,00
    0元則囑託黃瑞閔,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再向彰化縣彰化市
    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
    ,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
    黃瑞閔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尚未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
    ,即遭查獲。(八)鄭世賢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洪振呈(
    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段530巷75號之住處,交付賄賂5,000元予洪振呈,作
    為洪振呈及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含洪
    振呈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洪俊傑、洪意、洪張秀卿、洪惠
    雅,及另2名非戶籍內之家屬,共7票,此部分則非1票500元
    ),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對於彰化縣縣議員
    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九)鄭世賢於98年11月
    中旬某日,在鄭進財(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
    化縣彰化市○○里○○路○段530巷130號住處附近巷口處,
    交付賄賂3, 500元予鄭進財(含鄭進財及其不知情之投票權
    家屬鄭○生、鄭弛廷、鄭富元、鄭育昇、鄭騦迦、賴金花,
    共7票,每票500元),約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
    對於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吳中
    玉因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53號判決無罪確定)。詎鄭
    世賢明知吳中玉未參與上開賄選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本署98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本署98年度選偵字第
    66號案件);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6月21日審理期日法
    官審理時(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案件),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白閔傑競選總部事先叫吳中玉去查
    看哪裡有票,吳中玉查看後,某日至其住處泡茶,告知請幫
    忙注意何處有選民可支持白閔傑,因吳中玉負責範圍太大,
    所以拜託其幫忙南瑤里部分,當時尚未提及金錢之事,賄選
    之金錢係張金水所交付,賄選路線則係吳中玉提供10個人之
    路線,吳中玉並告知已拜託其中之鄭仁針、許聰敏,其乃依
    吳中玉所言內容與這些人接觸,並依吳中玉指示之票數,分
    別交付15,000元、16,000元予許聰敏、鄭仁針」等語,而就
    吳中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是否參與賄選之
    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世賢於偵訊時│被告鄭世賢供稱「伊係在外面聽│
│    │之供述            │人家說白閔傑總部有請另案被告│
│    │                  │吳中玉去看哪邊有票,實際上在│
│    │                  │白閔傑競選議員期間,另案被告│
│    │                  │吳中玉確實沒有因為選舉的事來│
│    │                  │找過伊」等語。              │
├──┼─────────┼──────────────┤
│2   │本署98年度選偵字第│被告鄭世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    │66號案件於98年11月│虛偽證稱另案被告吳中玉參與上│
│    │27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開賄選犯行之事實。          │
│    │錄、證人結文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被告鄭世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    │年度選訴字第19號案│虛偽證稱另案被告吳中玉參與上│
│    │件於99年6月21日之 │開賄選犯行之事實。          │
│    │審判筆錄、證人結文│                            │
│    │(附於本署99年度選 │                            │
│    │他字第257號偵查卷 │                            │
│    │宗)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另案被告吳中玉因上開違反公職│
│    │年度選訴字第96號判│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
│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決無罪確定之事實。          │
│    │中分院100年度選上 │                            │
│    │訴字第853號判決   │                            │
│    │                  │                            │
└──┴─────────┴──────────────┘
二、核被告鄭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請審酌
    被告鄭世賢前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事後於另案被告吳中玉涉嫌上開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及於本件本署偵訊時,均
    坦白供稱另案被告吳中玉實際上未參與賄選犯行等情,足認
    其尚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2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