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洪宗和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吉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81年4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上訴字426號判處無期徒刑,於81年7月17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又因竊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於88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至第16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先後於99年12月1日中午12時36分許起,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處理員警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偽造「洪宗和」名義之署押(即簽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復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偽造「洪宗和」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表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事故當事人資料並收受之意,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交付處理事故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審核單位及其他事故當事人留查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洪宗和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上揭文書容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復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制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故被告在警員職務上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被詢問人」欄上或空白處之簽名,與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詢問人」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及受訊問者為何人及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繪製業經肇事者本人確認無誤,並無表示申請或收受之意思,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從而,依上揭法令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核發,須事故當事人向警方提出申請,處理事故警察單位始有核發義務,故本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偽造「洪宗和」之簽名,並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申請及簽收用意之私文書,並交付警方或其他當事人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所為偽造署押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綜上,本案被告陳明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81年4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上訴字426號判處無期徒刑,於81年7月17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又因竊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於88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使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侵犯法益非鉅,及其動機、目的、知識程度、手段平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洪宗和」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編號│偽造簽名所在文件 │簽名內容及數量 │ ├──┼─────────────┼─────────┤ │ 1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洪宗和」署押壹枚│ │ │測定紀錄表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洪宗和」署押壹枚│ │ │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洪宗和」署押壹枚│ │ │話紀錄表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文書內容及偽造簽名所在│簽名內容及數量 │ │ │文件 │ │ ├──┼─────────────┼─────────┤ │ 1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洪宗和」署押壹枚│ │ │當事人登記聯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