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26、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詹志揚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4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4年6月9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第1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於94年11月7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2月13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於94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3、4案,於95年3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59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與第1案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縮刑後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6年11月21日,惟減刑條例施行,於97年8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第2、3、4案以97年抗字742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而變更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7月16日,並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之96年7月16日,為保護管束期滿日(同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337、360、494號、87年台非字第23號判決參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44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4月14日晚上9時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又於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44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偵審卷筆錄)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志揚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吃海洛因,我是因為吃肝藥還有感冒吃消炎藥」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經警依法通知而於100年4月14日21時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0年4月15日8時44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4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
(二)又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足稽。再者,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類,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是被告於100年4月14日21時3分許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為「可待因陽性(含量)480ng/ ml、嗎啡陽性(含量)1093ng/ml」,又於距第一次採尿後不到12小時之100年4月15日8時44分許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做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為「可待因陰性(含量)71ng/ml、嗎啡陽性(含量)441ng/ml」,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非偽陽性甚為灼然。雖上揭二次檢驗之嗎啡濃度雖有不同,然因該等驗尿結果,可待應及嗎啡濃度係呈遞減現像,而被告既不到12小時內,先後經二次採尿,則該驗尿結果,核與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毒品在體內經時間推移自然代謝,尿液中毒品濃度,逐漸衰減之情相符,並不影響其檢驗之正確性,故被告於100年4月14日21時3分許前96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三)另按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另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900號函附卷足稽。次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另依Chang等人2000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之文獻資料,9名健康受試者配合3 餐時間飯後各服用一次含10-40mg可待因藥品後,於第0、1、2、4、6小時及隨後每6小時採取尿液,經檢驗可待因濃度與嗎啡濃度比值(可待因為分子)介於35.0-0.5之間,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0日管檢字第0970010941號函附卷足稽,茲被告於100年4月14日21時03分採集之尿液中之可待因含量480ng/ml,嗎啡含量1093ng/ml,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約0.44,因該比值小於1,若認該比值,係服用含可待因藥品後第24小時至30小時間所採尿液驗得之比值,則被告於約11小時又41分後之100年4月15日8時44分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應僅可能驗測到嗎啡成份,若有檢測到可待因成份,其可待因濃度與嗎啡濃度比值亦應不小於0.5,乃被告於100年4月15日8時44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得尿液,驗得之可待因含量71ng/ml,嗎啡含量441ng/ml,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約0.16,足徵,知被告之尿液中所呈之待因及嗎啡濃度,顯非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
(四)又被告所謂驗尿前所服用藥物,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並未驗出含可待因、海洛因、高根、可待因等毒品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203號鑑定書足稽,再經本院就被告所提上揭藥物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上揭藥物經服用後,是否可能在尿液中驗出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作出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0年9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00005190號函謂:「檢視來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報告書藥品檢出成份Naproxen、Acetaminophen、Chlorzoxazone、Nicotinamide等,均未發現可待因及嗎啡成份,該等藥物經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檢驗,不會導致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在在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顯非服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所致。末按,上揭科學證據既已排除被告係因施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所致,則被告係因服用海洛因毒品,始在其尿液中驗得可待因及嗎啡反應,即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4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6月9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4年6月9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 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於94年11月7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5年2月13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於94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3、4案,於95年3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59 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與第1案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縮刑後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6年11月21日,惟減刑條例施行,於97年8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第2、3、4案以97年抗字742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而變更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7月16日,並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之96年7月16日,為保護管束期滿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案偵審期間於科學證據明確情況下,猶空言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姚銘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