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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4月1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6月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底某日起至94年7月14日晚上9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八德巷47號住處及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80巷莒光黃昏市場內等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7月15日凌晨零時55分許,為警在上開市場內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淨重0.15公克,包裝袋重0.25公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偵查卷第28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偵查卷第14至19、23、38頁,本院卷第16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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