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諺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諺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諺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9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0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停放在彰化縣北斗鎮○○街20號居所外路邊之汽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0分鐘後,於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黃諺農騎乘機車途經彰化縣北斗鎮○○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諺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何經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該公司係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諺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部分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本案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卷內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