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97、28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叁陸肆伍公克、零點零叁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富麗大鎮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汽車內,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轉往彰化縣埔鹽鄉○○村○○○道路旁,燒烤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就上開犯行,均誤載為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61號之7甲○○住處地下室為之,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甲○○在彰化縣福興鄉○○路台亞加油站廁所旁遇警盤查,乃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提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4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並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許宗雄供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又於97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道路旁,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鎮○村○○街12之6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係因首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結果)。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
㈢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7年7月2日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許宗雄供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