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志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 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7 月(4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之後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④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段59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過約5 分鐘,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12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緝獲,陳志興旋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同意警方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上開時間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9C2000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罰,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 罪)、7 月(4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之後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④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為警緝獲時,旋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 頁背面),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