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肆公克)及所用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壹點柒陸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小錢包壹個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完成戒癮治療,並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勝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之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月7 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 段44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6.3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約1.7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 支、小錢包1 個等物,且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4 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件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件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及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復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之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6.3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0 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89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約1.76公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本次施用所剩餘之毒品,而被告本次採驗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見此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玻璃管吸食器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6.3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76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2 支係用以施用毒品、小錢包1 個則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及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相較於許多屢犯不改之毒品犯罪者,已足見被告有戒除毒癮之心,本次因一時失慮又施用毒品,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治療毒品之決心恐有不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適當之戒癮治療,為使被告在緩刑期間能知所惕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何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