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晉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晉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㈠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㈡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於㈢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9月又15日確定;復於㈣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上開㈣㈤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 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5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闔家歡KTV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2月16 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㈠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㈡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再於㈢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9 月又15日確定;復於㈣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上開㈣㈤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