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嘉丞
洪丞駿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73、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嘉丞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丞駿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嘉丞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貸放金錢方式,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在報紙廣告上刊登小額借貸等文字或在散布廣告單中登刊小額借貸等字,用以招來急迫亟需金錢周轉之人。林晉溢於99年10月間,因急需現金周轉,在報紙上看到上開訊息,與謝嘉丞聯絡,約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謝嘉丞貸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予林晉溢,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4,000 元利息(年利率約730%),並於借款時即預扣第1 期利息4,000 元,並由林晉溢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謝嘉丞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晉溢嗣於10日後,給付20,000元予謝嘉丞,償還上開借款。
二、謝嘉丞又與洪丞駿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貸放金錢方式,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林晉溢於99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因遭地下錢莊催債,急需用錢,而與謝嘉丞聯絡,相約在鹿港鎮○○路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謝嘉丞與洪丞駿2 人貸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金予林晉溢,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6,00 0元利息(年利率約730%),並於借款時即預扣第1 期利息4,000 元,並由林晉溢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並自即日起至100 年2 月間止,嗣於借款後每隔10日,即由謝嘉丞或洪丞駿向林晉溢收取利息1 次,林晉溢就此筆借款先給付2 次6,000 元之利息、4 次5400元之利息、1 次1,4000元之利息及1 次5,000 元之利息,因林晉溢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另簽發面額90,000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謝嘉丞、洪丞駿2 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謝嘉丞另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貸放金錢方式,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洪伯岳於100 年1 月8 日,因遭地下錢莊催債,急需用錢,而與謝嘉丞聯絡,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謝嘉丞貸放新臺幣(下同)40,000元現金予洪伯岳,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6,000 元利息(年利率約547.5%),並於借款時即預扣第1 期利息6,000 元,並由洪伯岳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謝嘉丞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洪伯岳嗣於10日後,給付40,000元予謝嘉丞,償還上開借款。嗣因林晉溢無力負擔上開沈重之利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0 年8 月3 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嘉佃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謝嘉丞,並扣得林晉溢簽發之3 萬元本票、9 萬元本票、協議書、保管條及徵信表各1 紙、洪伯岳簽發之4 萬元本票1 張及協議書各1 紙,以及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空白本票1 本及廣告宣傳單285 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林晉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嘉丞、洪丞駿2 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晉溢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內容,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洪伯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扣得林晉溢簽發之3 萬元本票、9 萬元本票各1 紙、協議書、保管條及徵信表各1 紙、洪伯岳簽發之4 萬元本票及協議書各1 紙,以及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空白本票1 本、廣告宣傳單285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嘉丞、洪丞駿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嘉丞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2 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先後數次收取重利之犯行,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重利罪,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等人收取第1 期利息6,000 元,以及陸續收取利息12,000元,然對於渠等尚有收取4 次5400元之利息、1 次1,4000元之利息及1 次5,000 元之利息均未記載,然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被告2 人收取4 次5400元之利息、1 次1,4000元之利息及1 次5,000 元之利息,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謝嘉丞所犯上開3 罪,貸與本金及收取利息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明顯可分,或被害人不同,乃係各自獨立之犯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認為謝嘉丞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重利行為,乃屬接續犯,惟事實欄二之重利行為係被害人已清償事實欄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後,又發生周轉不靈,復向謝嘉丞及洪丞駿2 人借款並支付重利,犯意互異,實難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年紀尚輕,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趁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就事實欄二部分,洪丞駿乃受謝嘉丞指示收取重利,其情節較輕,暨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謝嘉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謝嘉丞所有,且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二所示之物,是被告謝嘉丞所有,係供被告2 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三所示之物,亦被告謝嘉丞所有,且係供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再者,借款人等所簽發之本票,均係供作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之用,若借款人嗣後依約定返還借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夾報廣告上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謝嘉丞自承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亦未扣案,被告謝嘉丞復供稱:該門號行動電話已丟棄等語,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丞駿與共同被告謝嘉丞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丞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晉溢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丞駿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借貸2 萬元予林晉溢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嘉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晉溢第一次(指事實欄一)是去年10月打電話進來說他要用錢,相約在彰草路統一便利商店,那次是伊自己去,並拿兩萬元借給林晉溢,林晉溢第二次借款時(指事實欄二),伊則帶洪丞駿一起去,目的是以後交由洪丞駿負責收取利息等語,另證人告訴人林晉溢於100 年8 月1 日警詢中證述:第一次是謝嘉丞放款予伊,而洪丞駿則與謝嘉丞一起放款3 萬給伊(指事實欄二)等語,核與證人謝嘉丞所述相符,足徵謝嘉丞所述並非虛言,相較告訴人林晉溢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偵查證述內容,除與先前在警詢中證述情節不一之外,亦表示因時間久了,其記不清楚等語,足見其偵查中證述內容顯有瑕疵,加諸本件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是否可採,從而,本件實難單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洪丞駿不利之認定,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洪丞駿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之重利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1、行動電話機1 具(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2、空白本票1 本 編號3、廣告宣傳單285張 附表二 編號1、協議書1紙(林晉溢) 編號2、徵信表1張(林晉溢) 編號3、保管條1張(林晉溢) 附表三 編號1、協議書1紙(洪伯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