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緯
楊宗哲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8號、第48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宗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印章,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檢察官林秋田」
、「書記官王慶發」之印章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壹所示之物、偽造之「檢察官林秋田」、「書記官王慶發」之印章貳枚,均沒收。
劉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經查,被告楊宗哲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世緯、楊宗哲、劉志強詐取之金額鉅、受害人眾,且該金額均尚未償還被害人,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宗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1、帳冊1本。
2、傳真帳單4張。
3、林剛柔兆豐銀行存摺1本。
4、林剛柔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
5、林剛柔印章1個
6、廖芳瑩第一銀行存摺1本
7、廖芳瑩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8、廖芳瑩印章1個
9、黃彥岑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存摺各1本
10、黃彥岑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
11、黃彥岑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密碼1張
12、黃榮凱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存摺1本
13、黃榮凱中國信託豐原分行金融卡1張
14、黃榮凱印章1個、本票1張
15、張陽台中第二信用文昌分社存摺1本
16、張陽台中第二信用文昌分社金融卡1張
17、張陽印章1個
18、陳鴻、姚智強印章各1個
19、對帳明細便條紙1張
20、共犯聯絡電話表1張
21、Nokia黑色手機00000000000支(含SIM卡1張)
22、遠傳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23、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24、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25、亞太門號SIM卡6張
26、黃色山寨手機00000000000支(含SIM卡1張)
27、MOTOROLA行動電話1支
28、家樂福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