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信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3 案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3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許志銘(嗣到案後另行判決)2 人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黃信勳及許志銘於100 年3 月3 日上午7 時20分前某時,由黃信勳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許志銘,途經彰化縣秀水鄉○○路○ 段144 號之某不詳停車場時,見魏廷益所有車牌號碼3125- C5號(引擎號碼1ZZA099936號,車身號碼ZEI-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志銘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手撬開車門後,竊取該車得手,黃信勳則在旁把風。
㈡嗣於100 年3 月17日上午7 時18分前某時,黃信勳駕駛前揭所竊車輛搭載許志銘途經同縣鹿港鎮○○路256 號前,見許傳所有車牌號碼0361-UC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渠等為掩飾駕駛贓車之犯行,竟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志銘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動起子,竊取0361-UC 號之車牌2 面,得手後便將該車牌懸掛於前揭所竊得之3125-C5 號自小客車上。
㈢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黃信勳駕駛所竊得之前揭魏廷益所有車牌號碼3125-C5 號之自小客車(懸掛所竊得0361-UC號之車牌)途經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裕農橋西向2 公里處時,因不詳原因發生擦撞而翻落於路旁農田中,黃信勳唯恐車內遺有指紋遭查獲,便央求許志銘代為處理,許志銘與黃信勳商量後遂決意燒燬該車,乃由許志銘以隨身之打火機點燃車內地毯,使得火勢迅速蔓延整部車輛,造成該車嚴重燒燬僅存骨架(不另構成毀損罪,詳如後述),經警據報前往勘察處理,發現車身周圍有2 處檳榔渣,經採集檢體送驗比對後,與黃信勳之DNA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廷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銘、證人即被害人許傳、證人即告訴人魏廷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警員依案發現場情形所為之記載,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銘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 月10日彰警鑑字第1000036360號函及該函所檢送之DNA型別鑑定書,以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據上開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信勳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銘、證人即被害人許傳、證人即告訴人魏廷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及同案被告許志銘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件及所附現場照片17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頁、第20頁、第17頁),且就車牌號碼3125-C5 號自小客車燒燬現場所留之檳榔渣為DNA 型別鑑定,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前於另案受檢所檢出之DN A-STR型別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0日彰警鑑字第1000036360號函及該函所檢送之100 年6 月3 日刑醫字第1000039910號、100 年5 月12日刑醫字第1000046763號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再彰化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勘查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裕農橋往西2 公里處之火災發生現場之燃燒後狀況研判結果,認僅黑色國瑞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EI-000000 0號)受燒,並未燒波及他戶,故車身號碼ZEI-0000000 號黑色國瑞自小客車確為起火車輛;又依據現場燃燒現、出動觀察紀錄等跡證,綜合研判,起火處位於駕駛座、並向後側乘客座延燒,車體內部及後行旅箱嚴重燒燬僅剩骨架;再黑色國瑞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EI-0000000 號)火災發生時,停放之處所為農田中並無燃燒表圾與雜草之現象,且起火處位在車輛左駕駛座,故排除煙蒂或燃燒雜草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並據現場燃燒現象、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跡證,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100 年4 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32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黃信勳與許志銘行竊時所使用之T 形扳手、電動起子,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黃信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信勳與許志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得手後復又任意毀棄之,使所有權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失,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勳於100 年3 月17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所竊得之前揭魏廷益所有車牌號碼3125-C5 號之自小客車(懸掛所竊得0361-UC 號之車牌),搭載許志銘,途經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裕農橋西向2 公里處時,因不詳原因發生擦撞而翻落於路旁農田中,黃信勳唯恐車內遺有指紋遭查獲,便央求許志銘代為處理,許志銘與黃信勳商量後遂決意燒燬該車,乃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許志銘以隨身之打火機點燃車內地毯,使得火勢迅速蔓延整部車輛,造成該車嚴重燒燬僅存骨架,足以生損害於魏廷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銘之證詞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許志銘共同決意放火燒毀該車等情,惟查:
㈠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闡釋甚明。蓋被告既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侵占等犯罪行為取得他人之物,在取得之後即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害人雖仍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但其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均無從實行,其財產法益於被告取得其物時起即遭侵害殆盡,事後被告如何處理取得之贓物,仍係侵害同一物品之財產法益,並未逸脫先前取得該贓物之犯罪行為(如竊盜、侵占等)之不法內涵,故無再予處罰之必要,學理上稱為「不罰之後行為」,我國審判實務亦均認為就取得該贓物之犯罪行為(如竊盜、侵占等)加以處罰即可,嗣後之行為縱另構成贓物等罪,亦不予處罰。譬如實務上常見竊得物品後即隨意棄置,如竊得皮包後僅取現金,將其餘證件、皮包等物丟入水溝、垃圾桶等,事後再也無法尋回,亦不失為毀棄他人之物,惟實務上均不再論以毀損罪,可為例證。
㈡查被告所毀損之車輛,係其竊取而得之贓物,業如前述,被告雖與許志銘共同將之毀損,依前揭說明,不另構成毀損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