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10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873元,及其中新台幣99,140元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4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憑信用卡特約於商店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繳款,逾期按年息14.6%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5年5月3日至95年10月2日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9,104元及利息、違約金6,069元、預借現金手續費664元共105,87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