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維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維中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維中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第二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9號判決減刑後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第三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1 號判決減刑後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三、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大村鄉○○○路72號對面檳榔攤內,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稱:農曆過年期間進入線上遊戲網站,以電話號碼及身分證字號登錄,即可免費獲贈虛擬寶物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其等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或室內電話借給蕭維中使用,並提供門號申租人之身分證字號予蕭維中,蕭維中即在上開檳榔攤,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選購網頁,登錄如附表示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及門號申租人之身分證字號後,選購遊戲點數,待「遊戲橘子公司」將交易認證碼以簡訊方式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蕭維中再將簡訊所顯示之認證碼回填至網頁而完成交易;或登錄如附表所示室內電話門號號碼及門號申租人之身分證字號後,選購遊戲點數,待網頁顯示交易認證碼及遊戲點數選購電話後,再以上開室內電話撥打至遊戲點數選購電話,並輸入認證碼而完成交易,經「遊戲橘子公司」依上開交易內容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存至蕭維中所使用之「aZ0000000000」、「asd0000000」帳號內,供其登入網路線上遊戲使用,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接獲電信費用帳單時,驚覺有異,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潮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維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潮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賴順火、陳潮榮及賴榮聰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4 紙、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2 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遠傳電信公司100 年2 月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電子商務通話明細、陳潮榮100 年2 月之通話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繳費通知單(賴順火部分)各1 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010801957 號函暨檢附之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04)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等號碼之申租人資料各1 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10月6 日之函文及檢附如附表所示門號交易紀錄明細、儲值紀錄及IP位置、遊戲帳戶使用人之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0日函暨檢附之公司會員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6 )、表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4、15)、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雖各先後多次致被害人陳潮榮、陳潮華、賴順火受有金錢上損失而得利,然因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11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第二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9號判決減刑後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第三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1 號判決減刑後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三、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因沉迷線上遊戲欲購買遊戲點數而施以詐術詐害他人,因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積極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起訴書│時間 │被害人 │門號 │金額 │宣告刑 │ │ │附表編│ │ │ │(新臺幣)│ │ │ │號 │ │ │ │ │ │ ├──┼───┼───────┼────┼──────┼─────┼────────┤ │一 │ 1. │100年1月29日下│賴順火 │04-0000000 │500元 │蕭維中犯詐欺得利│ │ │ │午3時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 2. │100年1月29日下│陳潮華 │0000000000 │1,440元 │蕭維中犯詐欺得利│ │ │ │午3時10分(起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訴書誤載為3 時│ │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19分)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 3. │100年1月11日晚│賴順火 │0000000000 │1,000元 │蕭維中犯詐欺得利│ │ │ │間11時50分(起│ │ │ │罪,累犯,處有期│ │ │ │訴書誤載為100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年1 月29日,業│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經蒞庭檢察官當│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庭更正) │ │ │ │ │ ├──┼───┼───────┼────┼──────┼─────┼────────┤ │四 │ 4. │100年1月30日下│陳潮榮 │0000000000 │1,000元 │蕭維中犯詐欺得利│ │ │ │午5時23分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100年1月30日下│陳潮榮 │0000000000 │1,000元 │ │ │ │ │午5時29分 │ │ │ │ │ │ ├───┼───────┼────┼──────┼─────┤ │ │ │ 6. │100年1月30日下│陳潮榮 │0000000000 │1,000元 │ │ │ │ │午5時32分 │ │ │ │ │ ├──┼───┼───────┼────┼──────┼─────┼────────┤ │五 │ 7. │100年1月30日下│陳潮華 │0000000000 │3,000元 │蕭維中犯詐欺得利│ │ │ │午5時35分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 8. │100年1月31日晚│陳潮華 │0000000000 │1,000元 │蕭維中犯詐欺得利│ │ │ │間9時46分 │ │ │ │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9. │100年1月31日晚│陳潮華 │0000000000 │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間9時49分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 10. │100年2月1日凌 │陳潮華 │0000000000 │3,000元 │蕭維中犯詐欺得利│ │ │ │晨0時1分 │ │ │ │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14. │100年2月1日凌 │陳潮華 │0000000000 │3,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晨0時17分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5. │100年2月1日凌 │陳潮華 │0000000000 │1,000元 │ │ │ │ │晨0時27分 │ │ │ │ │ ├──┼───┼───────┼────┼──────┼─────┼────────┤ │八 │ 11. │100年2月1日凌 │賴順火 │04-0000000 │1,000元 │蕭維中犯詐欺得利│ │ │ │晨0時11分 │ │ │ │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12 │100年2月1日凌 │賴順火 │0000000000 │5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晨0時14分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九 │ 13. │100年2月1日凌 │賴榮聰 │0000000000 │1,000元 │蕭維中犯詐欺得利│ │ │ │晨0時16分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 │ 16. │100年2月1下午4│賴順火 │0000000000 │3,000元 │蕭維中犯詐欺得利│ │ │ │時9 分(起訴書│(申租人│ │ │罪,累犯,處有期│ │ │ │誤載為4 時1 分│為丁美足│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 17. │100年2月1上午 │陳潮榮 │0000000000 │3,000元 │蕭維中犯詐欺得利│ │ │ │11時42分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26,4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