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97、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聲請易科罰金,於96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揭已確定之應執行刑1 年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 月18日保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建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0 年4 月18日晚間8 、9 時許、100 年5月21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335 弄30號現居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㈠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0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498 巷萬彰公司前緝獲,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 年5 月24日晚間11時46分許至警局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宗第16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宗第1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宗第1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卷宗第16頁)。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卷宗第15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之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卷宗第17頁)。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 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