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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9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3項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受刑人既均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數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不問所定刑期是否逾越6月,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偵 查 年 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      │        │          │            ├────┬─────┬──────┼────┬─────┬──────┤              │
│      │        │          │    及      │        │          │判       決 │法    院│案      號│判       決 │              │
│      │        │          │            │法    院│案      號│            │        │          │            │              │
│      │        │日      期│案      號  │        │          │日       期 │        │          │確 定 日 期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95年6月6日│彰化地檢95年│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95年11月30日│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96年1月25日 │彰化地檢96年度│
│害防制│6月     │回溯4日內 │度毒偵字第31│        │第1574號  │            │        │第1574號  │            │執字第131號   │
│條例  │        │某時      │3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動產擔│有期徒刑│95年4月28 │彰化地檢96年│彰化地院│96年度彰簡│96年2月14日 │彰化地院│96年度彰簡│96年3月26日 │彰化地檢96年度│
│保交易│5月     │          │度偵字第470 │        │字第88號  │            │        │字第88號  │            │執字第1999號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9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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