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恆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恒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恒佑與李璟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靖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6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李恆佑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449 號住處共同謀議竊取3 輛腳踏車供己騎乘後,即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2 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路37號、39號及44號前,由李璟和在旁觀看把風,並由王靖宏、李恆祐徒手竊得張金源所有之銀灰色腳踏車1 輛、卓讚美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 輛及李水波所有而由李文勝保管之黑色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其3 人騎乘使用。嗣因張金源、卓讚美及李文勝察覺前開腳踏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而查獲王靖宏與李璟和、李恆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恒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金源、李文勝、卓讚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3 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其間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李璟和、王靖宏共同具有竊取腳踏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王靖宏下手竊取,並由李璟和在旁觀看把風,李璟和所參與者雖為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惟其3 人既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李璟和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且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李璟和及王靖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雖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為之,惟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與接續犯之要件未合,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而共同正犯係指2 個人以上的行為人,基於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一種參與犯,以有別於單一行為人的單獨犯罪而成立的單獨犯;是以被告與共犯李璟和、李恆佑間基於竊取腳踏車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竊盜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犯意下所為,各次竊盜行為亦僅係犯罪行為之一部,況其等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密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係1 個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竊取3 台腳踏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