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四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0 年度易字12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四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陸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理由補充:至盛裝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6.04公克)之包裝袋,使用後已沾染毒品而無法徹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而應與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乃為當然,爰就此不贅在主文上宣示沒收銷燬。又本件另扣得之不詳結晶品1 包,經送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拋棄,當已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所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持有之,其行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9776號被 告 陳四子 女 68歲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街27號居南投縣集集鎮車路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四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4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各罪之刑後,於9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甫於9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思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100年1月25日某時,在其南投縣集集鎮車路巷1號居處,以新臺幣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不詳結晶物1包,而持有之。嗣於於100年1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不詳結晶物1包而扣押之。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四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緝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8張、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未檢出可待因及嗎啡)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 附卷可稽。此外,尚有毒品海洛因5包及不詳結晶物1包(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023005900號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四子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6日, 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2日, 以96年度易字第4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各罪之刑後,於9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6.0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