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護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拾陸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小崎巷三七之三號處,向綽號「阿森」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十六點七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一公克),持之尚未施用,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十六點七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一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